(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闫明霞、闫明云、闫明强与徐凤英、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强,徐凤英,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854号原告闫明强,男,1971年12月14日生。法定代理人闫明云,系闫明强二姐。委托代理人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英,女,1948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郭方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日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明霞、闫明云、闫明强与被告徐凤英、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明云、闫明霞提出书面申请撤诉,经审查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7日,闫有林与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童营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闫有林拆除自建房屋113.94平方米,以及简易房、附属物、搬家费、过渡费等共计作价84484.64元。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闫有林提供马家岗以南、看守所以北、光年路以西、铁路以东的两室两厅住房一套。2009年12月17日,闫有林去世,闫有林与前妻共生育三子女,2003年1月徐凤英再婚,拆迁房屋是闫有林1985年购置。在2014年初。被告徐凤英在审核办理房产证时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述闫有林死亡,无子女、房产无纠纷,要求将还建房变更并登记在徐凤英名下。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予审核真实情况,将闫有林所签订《童营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变更为被告徐凤英,并向房产部门报备登记,使得应属原告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徐凤英一人名下。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继承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变更后的《童营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童营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闫明强的残疾证,证明原告系闫有林生前与前妻生育的子女,闫明云是闫明强的监护人。2、1985年闫有林购买马家岗温兴友房屋契约一份,证明该拆迁房屋系闫有林个人财产。3、闫有林生前自书遗嘱一份,证明该拆迁房屋由闫明强继承。4、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房产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1、二被告篡改闫有林生前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结算协议;2、二被告篡改闫有林2008年5月17日和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安置协议和结算协议,由此被告徐凤英取得房产登记,该篡改行为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该协议无效。5、闫有林的火化单一份,证明闫有林的死亡事实。被告徐凤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诉争房屋是徐凤英与闫有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凤英与老河口市金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拆安置结算协议,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所以原告所述不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凤英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童营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拆迁房屋是徐凤英与闫有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闫有林的意愿登记到徐凤英名下。2、童营社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拆迁房屋是徐凤英与闫有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闫有林的意愿登记到徐凤英名下。3、房产证一份,证明徐凤英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闫有林签订了童营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4年2月26日为了办理房产证的需要,考虑到闫有林已死亡,把2008年5月17日的协议书,更名为徐凤英,徐凤英以此协议,在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在办理更名手续时,徐凤英向我公司出具申明书,说该房产无纠纷,若发生纠纷由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徐凤英与闫有林结婚证、徐凤英身份证、徐凤英所写声明,证明办理更名手续是应徐凤英的要求,同时她声明承担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凤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证明的真实无异议,但原告闫明强的监护是被告徐凤英,而不是闫明霞。对证据2持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闫有林在1985年购买。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情况说明持有异议,不是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据5无异议。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情况说明无异议,安置协议、结算协议的名称变更是我公司办的,以前的签名是闫有林,后闫有林死亡,更名为徐凤英,更名是应徐凤英的要求变更的。房产局登记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闫明强的监护人为其有血缘关系人,而徐凤英仅为闫明强拟制亲属关系,故由闫明强血缘关系人作为其监护人较为适宜,且闫明强办理的残疾证上亦载明其血缘关系人为其监护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购房的原始契约,能够证明诉争房产系闫有林与徐凤英婚前所购,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徐凤英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徐凤英在向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时称房产无纠纷,应属隐瞒部分事实,而促成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证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徐凤英提供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徐凤英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是在2014年2月26日变更后办理的,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房屋是在1985年由闫有林购买,系闫有林个人财产,更不能证明是闫有林的意愿登在徐凤英名下,因当时闫有林已去世;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徐凤英与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伪造的,是徐凤英为办房产证,2009年12月15日时闫有林还在世,原始的协议书是闫有林本人签的,原件在金剑公司;对证据3认为,是非法取得,原告已向房产部门提出异议登记。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凤英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这份证据是在2014年徐凤英为办理房产证而另行签订的一份协议,是依据我公司以前与闫有林签订协议而来,因闫有林已去世,徐凤英为办房产证而产生的这份协议。对证据2认为,是应徐凤英要求,为了方便办证,另行签的,因闫有林已去世,房产局不可能为死人办证,该协议是依据闫有林和我公司签的协议而来。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徐凤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徐凤英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是其与闫有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闫有林有将该房产登记在徐凤英名下意愿,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同样不能证明诉争房产系其与闫有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因房产证的取得存在瑕疵,不能因为其取得房产证,就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此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结婚时间是2003年1月15日,而闫有林购房是在1985年,说明拆迁房屋是闫有林个人财产;声明说明金剑公司已意识到可能有纠纷产生,还擅自改动他人的协议,是金剑公司的过错。被告徐凤英对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徐凤英为办理房产证而给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存在瑕疵,隐瞒了部分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15日闫有林(已去世)与温兴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闫有林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温兴有坐落在马家岗二间半房屋。2008年5月17日,闫有林与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童营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闫有林)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3.94平方米,房屋各项补偿金额合计78707元,其中房屋补偿费72920元,简易房340元,附属物5447元等;甲方(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房屋拆迁政策向乙方提供安置房,还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具体位置:马家岗以南、看守所以北、光年路以西、铁路以东。乙方选择的户型为两室两厅房屋一套”。2009年底,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交付还建房12号楼4单元1楼房屋一套。闫有林于2009年12月17日去世。2014年初,被告徐凤英找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办理房产登记,并向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其丈夫闫有林去世,无子女,无房产纠纷要求办理变更手续。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认真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为方便办证又与徐凤英签订了《童营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拆迁房屋及还房情况与闫有林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签订时间亦落款为2008年5月17日,后徐凤英以此协议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变更后的《童营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另查明,闫有林与常守荣生育有闫明霞、闫明云、原告闫明强三子女。闫有林前妻常守荣于2002年12月去世,2003年1月15日闫有林与被告徐凤英在老河口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3日闫有林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在马家岗有房产一处,计90平方米;闫明霞、闫明云自愿放弃继承,但其应得部分赠给闫明强;由于闫明强患病,故本人名下财产全部由闫明强继承,其他人不得侵占和处分该财产;本人去世后由徐凤英负责对闫明强监护,同时有长期使用权;如因房屋折迁另行置业,由此财产衍生的财产仍本遗嘱办理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明霞、闫明云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作出准予二原告撤诉的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8年5月17日,闫有林与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童营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闫有林代表房屋产权人与拆迁方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闫有林去世后,被告徐凤英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在2014年初向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虚假陈述,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又与徐凤英签订《童营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合同违背了客观事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不是房屋全部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对抗闫有林生前与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所签订的拆迁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英与被告老河口市金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17日的《童营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徐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勇审判员 文浩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