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祁守津诉刘克权、刘娟、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祁守津,男,1986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程贤国,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克权,男,1970年11月20日生。被告刘娟,女,1990年12月17日生。被告刘磊,男,1992年11月4日生。原告祁守津与被告刘克权、刘娟、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多方寻找被告并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被退回。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对被告刘克权、刘娟、刘磊公告送达。2015年3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旭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红缨、吴红武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守津的委托代理人程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权、刘娟、刘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权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祁守津与被告刘克权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祁守津向被告刘克权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前11期每期还款12000元整,第12期还款612000元整,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八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抵押合同》经过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被告刘克权还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557、559号A栋的2103室对债务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刘娟、刘磊提供连带担保。原告祁守津已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6日分三次通过案外人祁守艳向被告刘克权支付全部借款。但被告刘克权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累计达744000元,已构成违约,除应依约偿还本息外,还应该根据逾期还款金额和时间按每日千分之八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刘克权还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557、559号A栋的2103室对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享有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娟、刘磊应承担连带担保的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744000元;2、三被告根据逾期还款的金额和时间按照每日千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3、判决原告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557、559号A栋的2103室享有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祁守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及抵押借款合同。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房地产抵押关系。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收费凭据。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及抵押物。证据三、担保承诺书。此证据证明被告刘克权的子女刘娟、刘磊就原告祁守津与被告刘克权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打款凭据(收条1份、网银转账凭证2份)。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刘克权现金12000元,8月16日网银转账294000元,8月26日网银转账294000元,合计600000元。证据五、委托付款报告和付款说明。此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祁守艳代为向被告刘克权支付借款的情况,故网银转账系以祁守艳的账户转出的。被告刘克权、刘娟、刘磊经本院公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刘克权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祁守津借款。原告祁守津委托案外人祁守艳为其办理向被告刘克权提供借款一事,2013年8月14日,祁守艳向被告刘克权提供借款现金12000元,刘克权向祁守艳出具收条一张。后祁守艳分两次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6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克权账依次转账294000元、294000元,合计银行转账588000元。原告祁守津共向被告刘克权提供借款6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祁守津与被告刘克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祁守津(合同甲方)向被告刘克权(合同乙方)提供借款6000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588000元,余下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前十一期每期偿还12000元,第十二期偿还612000元。若乙方未按约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应分期偿还的任何一期本金,则甲方有权单方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乙方应在甲方宣布的提前到期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八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另《抵押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娟、刘磊于2013年8月14日就被告刘克权的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该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归还完毕为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认证。被告刘克权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744000元;2、三被告根据逾期还款的金额和时间按照每日千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原告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557、559号A栋的2103室享有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经本院释明后撤回。本院认为:被告刘克权向原告祁守津借款属实,且所签订的书面《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克权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利息共计744000元,原告祁守津要求被告刘克权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有据。《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每日逾期罚息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八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逾期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逾期罚息规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娟、刘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刘娟、刘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克权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祁守津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及借期利息共计744000元,并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被告刘娟、刘磊对被告刘克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祁守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克权、刘娟、刘磊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旭光人民陪审员郭红缨人民陪审员吴红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许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