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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核定载重量(核定载重量1000kg,实际载重量1790kg)的一大中型拖拉机,且装载着的钢材前后长度均超出车厢,左右宽度也超出车厢35cm,在超长超宽钢材上未悬挂明显反光警示标志,沿江下线由福清市往长乐市江田方向在路右行驶。途经长乐市松下镇山前村路段时,该拖拉机主体车身均在最左侧机动车道内,右后轮占用中间车道。拖拉机行进过程中,适遇艾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一小型普通客车,上载合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由福清市往长乐市江田方向路右中间车道内途经至该路段。两车接近时,艾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前方交通状况,及时发现险情,致行驶在中间车道的一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左侧端部位碰撞了右后轮胎位于中间车道的一大型拖拉机右侧所载超出车厢宽度的钢材后端等部位。造成艾某某当场死亡,阿某甲、阿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合某某、阿某甲、阿某乙、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其辩护意见是: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参与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民警报告肇事过程,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从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核定载重量(核定载重量1000kg,实际载重量1790kg)的一大中型拖拉机,且装载着的钢材前后长度均超出车厢,左右宽度也超出车厢35厘米,在超长超宽钢材上未悬挂明显反光警示标志,沿江下线由福清市往长乐市江田方向在路右行驶。途经长乐市松下镇山前村路段时,该拖拉机主体车身均在最左侧机动车道内,右后轮占用中间车道。拖拉机行进过程中,适遇被害人艾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一小型普通客车,上载合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等人,由福清市驶往长乐市江田方向路右中间车道内途经至该路段。两车接近时,艾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前方交通状况,及时发现险情,致行驶在中间车道的一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左侧端部位碰撞了右后轮胎位于中间车道的一大型拖拉机右侧所载超出车厢宽度的钢材后端等部位。造成艾某某当场死亡,阿某甲、阿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艾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人民币475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合某某、阿某甲、阿某乙、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该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控方亦无异议,足以证实本案已达成并实际履行的民事赔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救助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所作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棋文人民陪审员  郑师恩人民陪审员  李 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