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陶清海与许小军于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清海,许小军,于海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陶清海。委托代理人马艳红。系原告外甥女。被告许小军。被告于海军。原告陶清海与被告许小军、于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陶清海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清海的委托代理人马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小军、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5日之前还款,到了还款之日,二被告推脱不予给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小军、于海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许小军、于海军因做生意向原告陶清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5日还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系做生意¥50000元借款人:许小军电话:1823144****借款人:于海军电话:1503314****借款时间:2013年12月5日还款时间:2014年1月5日”。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许小军、于海军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二��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偿还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军、于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清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小军、于海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佳琦代理审判员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陈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栾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