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在本市高新区梅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墟路669号门口时,与停放在此的浙B×××××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董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245mg/100ml和244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执勤报告、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材料、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明知对方当事人以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系自首,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