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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义春因与王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春,王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春,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涿,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王义春因与被上诉人王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义春、被上诉人王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卖方)王义春乙方(买方)王涿甲方将座落在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96-3号楼及平房卖给乙方,价格柒万贰仟零佰从2009年8月10日起交付生效,不得违约、如违约罚金10万元,或按实际损失情况赔偿,选择权归乙方。”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王涿买房款柒万贰仟元正王义春10/8”。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义春对双方买卖争议房屋、交纳房款过程以及收条和协议签字先予以认可后以二人时为同居关系无真实买卖为由予以否认,对协议以及收条签字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前妻梁敏向本院提出针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确权之诉,案经本院及上级法院审理,判决王义春为本案争议房屋实际权利人。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96号楼3号房屋系被告原工作单位房产部门分配的公房,使用权登记在王义春名下,至今未购买产权,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每月交纳24.2元住宅房费,此期间的房费收缴票据连同房屋使用权证均存放于原告处。2011年12月起该房屋因发生动迁故停止交纳住宅房费。原审法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王义春为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96-3号房屋的权利人,故其有权对该房屋的权属流转自行处分。原被告签订房屋权属转让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双方应产生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实现其合同权益,其应证明已履行交付款项的合同义务,对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协议、收条,被告虽现予以否认,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有效,按协议内容实现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权属的自建房屋因并无权属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涿与被告王义春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二、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96-3号房屋归原告王涿居住使用;三、驳回原告王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义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义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王涿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组成家庭,由于王涿是低保户,这些年上诉人在外打工的所有收入及煤气公司的退休金全部给予王涿。现在上诉人没有任何存款,为了王涿能在上诉人老的时候照顾上诉人,上诉人与王涿签订了一份合同,但上诉人与王涿签订的合同内容与王涿提供的合同内容是不一样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将“锦州市工学里96-3号房屋门前一小房卖与王涿。”且钱数上是“_百_十_元”而非王涿提供合同上的“_万_千_百_元”,同时这笔钱上诉人也没有收取。其所提供的合同都是伪造的。被上诉人王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声称在外打工收入全部交给王涿,该说法与事实不相符,且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9年8月10日的卖房协议系伪造的一节,该协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曾自认该协议及收条均系真实的,协议及收条上王义春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现其虽对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对协议及收条上王义春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