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荣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荣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平。委托代理人孙新忠,男。委托代理人张明生,男。被告唐荣魁,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荣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紫娴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荣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唐荣魁与原告所属富家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以本人座落在零陵区富家桥镇富家桥村6组的房屋所有权(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14**号)做抵押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办沙场,月息为9‰,贷款期限3年,即于2013年1月13日到期,合同约定按季还息。该贷款借出后,被告仅归还贷款利息至2011年12月18日止,至2013年1月13日贷款到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现贷款已逾期,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无结果。为维护金融秩序,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到期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借款于2013年1月13日到期;2、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3、抵押合同,拟证实被告唐荣魁以其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富家桥村6组的房屋作抵押;4、零陵区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拟证实内容同证据3。被告唐荣魁未到庭,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4日,被告唐荣魁因办沙场需资金,与原告所属的富家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唐荣魁以本人所有的座落在零陵区富家桥镇富家桥村6组的一栋三层楼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14**号)做抵押担保,并在永州市零陵区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利率为月息9‰,利息按季结算,并在《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唐荣魁借款后,就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19日至到期日2013年1月13日的利息11,58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荣魁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唐荣魁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荣魁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3日到期日的借款利息11,5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期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到期,而贷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按该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息9‰加付50%即月息13.5‰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荣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到期日2013年1月13日止按月息9‰计算为11,58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息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唐荣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