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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高升诉被告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高升,高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郭 高 升 诉 被 告 高 义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420号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原告郭高升,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高义,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达茂旗林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郭高升与被告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高升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于是亲属关系当时也没��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高义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义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义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义归还原告郭高升借款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云苏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白伟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