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贾忠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989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卢化圣,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贾忠锡,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国宏公司)与被告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劝业公司)、贾忠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6日和2015年3月30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国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化圣及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和被告章丘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义、被告贾忠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国宏公司诉称,2005年至2009年,被告贾忠锡以被告章丘劝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章丘市曹范门窗厂、济南国宏公司签订了数份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章丘市曹范门窗厂为被告贾忠锡承建的济南药业集团、章丘市中医医院、济南交通技校、刁镇尹家农民公寓楼的建筑工程制作安装门窗,合同中约定了门窗型材、价格、费用结算以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章丘市曹范门窗厂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门窗制作安装,总工程量为1163245.06元,已经支付1071371.72元,被告章丘劝业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现被告仍拖欠95143.34元未付。卢化圣是章丘市曹范门窗厂个体业主,2008年卢化圣在原来章丘市曹范门窗厂基础上成立了济南国宏公司,接管了章丘市曹范门窗厂的债权债务。2013年4月16日,我公司给两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知两被告偿还欠款。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门窗制作安装费68082.7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章丘劝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实,签订合同进行了加工承揽属实,但是对于付款,原告所诉数额不对。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全部付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贾忠锡辩称,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反诉原告贾忠锡诉称,2006年,我与被反诉人济南国宏公司签订了数份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为我承建的刁镇尹家公寓楼、济南技校等工程制作安装门窗。合同对门窗型材、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期按甲方要求时间完成。在合同履行当中,因被反诉人拖延工期,双方于2006年10月至12月底签署了多份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违约金),约定了被反诉人如果拖延工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工程款共计103.31269万元,已付102.042112元,因被反诉人延期交工给我造成损失7.25万元,扣除工程款后,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59794.22元。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9794.22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济南国宏公司辩称,贾忠锡无权进行反诉,因本案涉及建筑工程方面的纠纷,应以其实际施工的劝业公司作为权利义务关系人。反诉原告认为我们延期交工,不能成立,其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2005年6月14日,被告贾忠锡与章丘市曹范兴鲁门窗厂签订加工合同(简称药业集团工程),约定章丘市曹范兴鲁门窗厂为被告贾忠锡制作安装塑钢推拉窗约350平方米、单价为165元,铝合金自由门86.528平方米、单价为280元。同时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2006年4月7日,被告贾忠锡与章丘市曹范兴鲁门窗厂签订加工合同(简称中医院工程),约定章丘市曹范兴鲁门窗厂为被告贾忠锡制作安装塑钢推拉窗、铝合金大窗和无框玻璃门,单价分别为146元、300元和380元。2006年6月5日,被告贾忠锡以被告章丘劝业公司的名义与章丘市曹范兴鲁门窗厂签订加工合同(简称尹家公寓楼工程),约定章丘市曹范兴鲁门窗厂为被告贾忠锡制作安装塑钢推拉窗约计1473.43平方米,单价146元,塑钢平开门259.2平方米,同时约定按实际平方面积结算。2006年11月16日(简称交通技校工程),被告贾忠锡以被告章丘劝业公司的名义与章丘市曹范兴鲁门窗厂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章丘市曹范兴鲁门窗厂为被告贾忠锡制作安装推拉窗约计279.09平方米,单价205元,同时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2009年11月7日,被告贾忠锡以被告章丘劝业公司贾忠锡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济南国宏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简称交通技校体育馆工程),约定原告济南国宏公司为被告贾忠锡制作安装大玻璃窗、铝合金门窗、电动感应门,单价分别为690元、550元和360元,同时约定交工后按洞口实际尺寸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国宏公司和章丘市曹范兴鲁门窗厂对合同约定的门窗进行了制作安装。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6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的价款为351539.8元,2006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的价款为280964元,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的价款为344736.10元。原告济南国宏公司还为被告贾忠锡施工的仓库制作安装了价值3300元的门窗。3、秦孝国系原告济南国宏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驻施工工地的技术负责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济南国宏公司陈述、被告贾忠锡、章丘劝业公司答辩,原告济南国宏公司提供的5份加工合同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原告济南国宏公司主张2005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37815.35元。被告贾忠锡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的价款为9815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济南国宏公司提交了进场建筑门窗构建逐樘验收检查记录2页,该记录载明了进场门窗的尺寸、数量,按此计算出门窗的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就是自己主张的数额。被告贾忠锡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记录是为应付检查制作的,应当以安装的实际数量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进场建筑门窗构建逐樘验收检查记录,只能说明门窗进入场地的数量,不能证实该数量的门窗都已经安装在了被告贾忠锡施工的工程上。该份合同的价款应当以被告贾忠锡认可的98150元为准。2、原告济南国宏公司主张2006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价款为57764.90元,被告贾忠锡不予认可,主张应为52587元,并提交了一份秦孝国与自己于2009年1月20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06年11月16日所签合同的价款为52587元。原告济南国宏公司认为结算单上秦孝国的签名不真实,申请进行字迹鉴定。经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结算单上的签名为秦孝国本人所签。所以该份合同的价款应当认定为52587元。以上共计门窗制作安装费1131276.90元。被告贾忠锡提交收据36份,计款1110869.52元,相抵后,尚欠20407.38元。3、反诉原告贾忠锡主张反诉被告济南国宏公司拖延工期造成了72500元的损失,扣除尚欠的门窗制作安装费外,还应当赔偿59794.22元,反诉被告济南国宏公司不予认可。为此,反诉原告贾忠锡提价了会议纪要5份、秦孝国于2006年12月28日书具的“所有塑窗明天29日上午全部达到验收优良标准”的保证书一份、刁镇尹家公寓楼因拖工期造成损失计算表一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5份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约定的是甲乙双方各负其责,单方违约责任自负,对工期等事项未明确约定。反诉原告贾忠锡对自己的反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贾忠锡系挂靠被告章丘劝业公司承建工程。章丘市曹范兴鲁门窗厂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济南国宏公司,并于2013年4月17日通知了两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贾忠锡与章丘市曹范兴鲁门窗厂、济南国宏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章丘市曹范兴鲁门窗厂、济南国宏公司在制作安装门窗完毕后,双方应当及时结算,并按结算数额支付制作安装费。因此,被告贾忠锡应当支付尚欠的门窗制作安装费。章丘市曹范兴鲁门窗厂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国宏公司,并通知了两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济南国宏公司据此向被告贾忠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济南国宏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结算,并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原告济南国宏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加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贾忠锡,被告章丘劝业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济南国宏公司要求被告章丘劝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贾忠锡要求反诉被告济南国宏公司赔偿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忠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门窗制作安装费20407.38元。二、驳回原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贾忠锡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原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被告贾忠锡负担31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被告贾忠锡负担1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反诉原告贾忠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山审 判 员 王永峪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