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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雅膳阁酒楼与刘冬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雅膳阁酒楼,刘冬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思明区雅膳阁酒楼,组织机构代码L4965014-6。负责人陈茹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进德、梁军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梅,女,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文静,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雅膳阁酒楼(下称雅膳阁酒楼)因与被上诉人刘冬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6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15日,刘冬梅到雅膳阁酒楼工作,岗位为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冬梅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二个月,转正后工资每月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3月1日,刘冬梅与雅膳阁酒楼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职,且双方已结清工资。刘冬梅在雅膳阁酒楼工作期间,雅膳阁酒楼按月实际发放给刘冬梅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334元、2500元、2767元、3000元、3000元、2500元,雅膳阁酒楼未为刘冬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6日,刘冬梅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雅膳阁酒楼:1.支付刘冬梅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45.6元;3.补缴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雅膳阁酒楼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刘冬梅:1.立即赔偿雅膳阁酒楼经济损失20000元;2.立即移交雅膳阁酒楼员工资料表等材料。2014年10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4)458号裁决书,裁决:1.雅膳阁酒楼支付刘冬梅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2517元;2.雅膳阁酒楼应当依法为刘冬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刘冬梅应向雅膳阁酒楼移交以下材料:《雅膳阁员工资料表》1份、《雅膳阁会计交接表(2013.9.20)》1份、《厦门市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2张、《2013年9月份二次工资表》1张、《2014年1月份及2014年2月份员工二次工资表》2张、《雅膳阁会计交接表(2014.3.1)》1份、《2013年12月员工一次工资表》1张、《2014年1月员工一次工资表》1张、《2014年1月员工二次工资表》1张;4.驳回刘冬梅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雅膳阁酒楼的其他反请求。雅膳阁酒楼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雅膳阁酒楼无需支付刘冬梅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2517元;2.刘冬梅立即赔偿雅膳阁酒楼经济损失20000元;3.确认刘冬梅应向雅膳阁酒楼移交以下材料《雅膳阁员工资料表》一份、《雅膳阁会计交接表(2013.9.20)》一份、《厦门市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二张、《2013年9月份二次工资表》一张、《2014年1月份及2014年2月份员工二次工资表》二张、《雅膳阁会计交接表(2014.3.1)》一份、《2013年12月员工一次工资表》一张、《2014年1月员工一次工资表》一张、《2014年1月员工二次工资表》一张;4.本案诉讼费由刘冬梅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冬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雅膳阁酒楼主张多次提出与刘冬梅签订劳动合同,刘冬梅没有与雅膳阁酒楼订立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刘冬梅,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雅膳阁酒楼主张不向刘冬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雅膳阁酒楼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冬梅要求雅膳阁酒楼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1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雅膳阁酒楼主张刘冬梅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雅膳阁酒楼至少20000元损失,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雅膳阁酒楼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雅膳阁酒楼要求刘冬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雅膳阁酒楼和刘冬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关于移交材料问题。刘冬梅离职后理当将由其保管的雅膳阁酒楼的相关材料移交雅膳阁酒楼,故对雅膳阁酒楼要求刘冬梅移交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市思明区雅膳阁酒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冬梅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17元;二、厦门市思明区雅膳阁酒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刘冬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刘冬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思明区雅膳阁酒楼移交以下材料:《雅膳阁员工资料表》1份、《雅膳阁会计交接表(2013.9.20)》1份、《厦门市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2张、《2013年9月份二次工资表》1张、《2014年1月份及2014年2月份员工二次工资表》2张、《雅膳阁会计交接表(2014.3.1)》1份、《2013年12月员工一次工资表》1张、《2014年1月员工一次工资表》1张、《2014年1月员工二次工资表》1张;四、驳回厦门市思明区雅膳阁酒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雅膳阁酒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雅膳阁酒楼上诉称:一、刘冬梅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时,雅膳阁酒楼就多次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刘冬梅拒不与雅膳阁酒楼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刘冬梅,雅膳阁酒楼对此不存在过错且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刘冬梅劳动报酬。因此,雅膳阁酒楼无需支付刘冬梅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17元。二、刘冬梅作为财务会计,入职后就不能胜任工作,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特别是没有审核每天进货品种、规格、重量、数量及价格和及时调整当天销售价格,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因此导致雅膳阁酒楼遭受至少20000元的经济损失,刘冬梅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雅膳阁酒楼无需支付刘冬梅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17元,并判令刘冬梅赔偿雅膳阁酒楼经济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刘冬梅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不与其鉴定劳动合同,并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所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雅膳阁酒楼主张刘冬梅因失职导致其经济损失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的存在以及该损失系刘冬梅所致,故雅膳阁酒楼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即使如雅膳阁酒楼主张,是刘冬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雅膳阁酒楼也应当依法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但雅膳阁酒楼既未与刘冬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书面通知刘冬梅终止劳动关系,而使双方处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规范用工状态,依法雅膳阁酒楼应当承担支付刘冬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雅膳阁酒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雅膳阁酒楼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雅膳阁酒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锦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