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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万德明与张爱清、张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万德明。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张爱清。被告张勇。被告张翔。原告万德明与被告张爱清、张勇、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姚文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清、张勇、张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明诉称:2011年至2012年7月,被告张爱清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并由被告张勇、张翔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张爱清归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张勇、张翔对被告张爱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爱清未作答辩。被告张勇未作答辩。被告张翔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爱清于2012年7月9日出具《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张爱清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由被告张勇、张翔提供担保之事实。2、银行转账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将1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张勇银行账户之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以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张爱清向万德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万德明20万元(其中还袁洪贵10万元,另10万元给张勇),另2011年向万德明借16万元,共计36万元。张勇、张翔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2012年7月10日,万德明将10万元款项转入张勇银行账户。现万德明以张爱清向其借款36万元至今拖欠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张爱清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万德明出具《借条》,并对原告万德明支付36万元款项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认定原告万德明与被告张爱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张爱清向原告万德明借款后,经原告万德明催讨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张爱清出具给原告万德明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视原告万德明起诉前日为原告万德明要求被告张爱清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现原告万德明要求被告张爱清返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6万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张翔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应认定原告万德明与被告张勇、张翔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万德明与被告张勇、张翔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故原告万德明有权自2014年12月2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勇、张翔对被告张爱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万德明要求被告张勇、张翔对被告张爱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万德明借款3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6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勇、张翔对被告张爱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万德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张爱清、张勇、张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爱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万德明,原告万德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张勇、张翔对被告张爱清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姚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