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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平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郭某某,男,1931年9月7日出生,蒙族,农民,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告:郭某某,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蒙族,下岗工人,喀左县平房子镇。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蒙族,下岗工人,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蒙族,下岗工人,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郭某某,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蒙族,退休工人,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郭某某,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蒙族,退休干部,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郭某某,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蒙族,干部。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生育六名被告。现均已成家,原告年岁已高,已丧失生活能力,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要求三名儿子每月轮流给原告做饭和烧炕。被告郭某某称:同意赡养原告。同意轮养。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同意按原来的判决给原告赡养费,郭某某不同意轮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六名被告。现均已成家,原告年岁已高,已丧失生活能力。2013年本院已判决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也有履行。现在原告行动不便,需要人照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做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原告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有病或行动不便时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为了让原告心情舒畅,安度晚年,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依次每人给原告轮流做饭和烧炕一个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