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康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康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05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花厂街(清风柳庄2幢2-101),组织机构代码66358874-9。法定代表人:谭扬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建,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骆启仁,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驰建司)与被告康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兵,被告康建的委托代理人骆启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驰建司诉称,被告之父康立春经木工组组长牟定荣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五桥郦景蓝湾小区A幢A-J轴18-28轴地下车库从事木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之父康立春根本没有到原告承包的五桥李景蓝湾小区A幢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等证据,都没有被告之父康立春的名字,也就证明康立春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且原告也未向康立春劳动报酬。而被告提供所谓证据也不能证明康立春从2013年11月9日起在五桥郦景蓝湾小区从事木工工作。同时,在被告之父康立春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后,被告曾经先后告过两家公司,在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被告才又向原告主张权利。这就证明被告之父康立春根本没有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11月17日上午10点45分,康立春驾驶渝FCT8**摩托车在去往郦景蓝湾工地上班的途中,与龙正田驾驶的川17062**号拖拉机相撞,当场死亡,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康立春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在郦景蓝湾工地上班。另一方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上午10点45分,不管哪个单位,上午10点45分不可能才去上班。因此,康立春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本不在上班途中。综上,请求确认被告之父康立春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康建辩称,仲裁已经裁决了被告之父康立春在原告的工地上务工,在11月17日上午接到通知后去工地务工,路上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康立春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建与康立春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17日上午10点45分,康立春驾驶渝FCT8**摩托车与龙正田驾驶的川17062**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行至103省道万州区境内303KM+940M处相撞,导致康立春死亡。交警认定康立春和龙正田为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8日,康建向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以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康建在申请书中陈述康立春系在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五桥郦景蓝湾地下车库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24日,康建又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康立春与重庆凯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申请书中康建陈述,康立春经木工组组长牟定荣介绍到重庆凯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五桥郦景蓝湾地下车库从事木工工作,还提供了由牟定荣签字确认的工单。2014年6月9日,康建又撤回对重庆凯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康建重新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430号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来本院。重庆凯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都承建了工程,两家公司承建的大楼互相独立,在建大楼上均有公司的标志。原告申请的三名曾经在工地上务工的证人陈述,皆不认识康立春,也未听说过康立春在该工地上务工。被告康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被告康建主张其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父在被告处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但是被告康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其次,被告康建之父因交通事故去世,为申请工伤认定,康建曾多次以不同的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其陈述自相矛盾,其在仲裁中申请的证人牟定荣的证言在不同的仲裁过程中证明被告之父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言也不能采信。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康建申请的用人单位承包的工地标志显著,工作区域不同,一般人不会误解。第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没有听说过康立春在工地务工,工资发放表也没有康立春的工资记录,原告虽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对康立春不在工地务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参照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9日起未与被告康建之父康立春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田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