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志廉与沈建祥、沈玉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廉,沈建祥,沈玉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5号原告:王志廉。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辰敏,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祥。被告:沈玉利。原告王志廉诉被告沈建祥、沈玉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志廉委托代理人邬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祥、沈玉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案外人黄炎林、张荣美借款。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与案外人黄炎林、张荣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案外人黄炎林借款现金200000元,向案外人张荣美借款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月利率1.5%,利息按月结算等内容。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抵押条款,由被告沈建祥、沈玉利将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永康路131#B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案外人黄炎林、张荣美(房屋产权证编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编号:湖土国用(2006)字第21-8066号,湖土国用(2006)字第21-8054号),为该笔借款的主债权、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害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后案外人黄炎林、张荣美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3月20日,案外人黄炎林将其对两被告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及为该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该转让事实告知两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4年9月4日为1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16000元;2、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永康路131#B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黄炎林借款现金20万元,向案外人张荣美借款现金30万元并以座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永康路131#B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抵押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事实。2、房产证,证明湖州市织里镇永康路131#B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的事实。3、土地证,证明湖州市织里镇永康路131#B的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案外人黄炎林已向两被告交付该笔款项的事实。5、他项权证,证明案外人黄炎林为湖州市织里镇永康路131#B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案外人黄炎林将对两被告的债权及为该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7、快递单及函,证明案外人黄炎林与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两被告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8、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沈建祥、沈玉利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与案外人黄炎林、张荣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黄炎林借款200000元,向张荣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月利率1.5%,按月结算等。被告沈建祥、沈玉利将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永康路131#B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于黄炎林、张荣美(房屋产权证编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编号:湖土国用(2006)字第21-8066号,湖土国用(2006)字第21-8054号),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协议签订后,经由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后黄炎林、张荣美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3月20日,黄炎林将其对两被告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及为该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该转让事实通知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函、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及其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黄炎林与两被告间的抵押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依约还款,黄炎林有权将该债权对外转让。原告与黄炎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在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后,原告依法享有黄炎林对两被告200000元借款的主、从权利。因抵押权在设立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权登记的公示作用,新的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祥、沈玉利共同返还原告王志廉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3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1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王志廉对被告沈建祥、沈玉利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永康路131#B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编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编号:湖土国用(2006)字第21-8066号,湖土国用(2006)字第21-8054号)在2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志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090元,由被告沈建祥、沈玉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