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某某、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文某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2008年下半年开始吸毒,被告人肖某某2013年7、8月份开始吸毒。为了筹集毒资,二被告人在隆回境内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文某某单独作案一次,为主作案三次,涉案金额5334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作案三次,涉案金额474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文某某窜至隆回县三阁司盗窃了夏某凤放养的5只鸡,重10公斤。2、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文某某、肖某某商议到农村去偷鸡,两人窜至隆回县山界回族乡,盗窃了马某科、马某伟、马某成放养的6只鸡,重12.5公斤。后文某某、肖某某两人到隆回县朝阳市场将鸡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了买菜的市民,所得赃款人民币275元被两人均分。3、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文某某又商议到农村去偷鸡,两人窜至隆回县山界回族乡,肖某某负责望风,文某某负责偷鸡,盗窃了李某艳放养的6只鸡,重13公斤。后文某某、肖某某两人到隆回县朝阳市场将鸡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了买菜的市民,所得赃款人民币286元被两人均分。4、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文某某窜至武冈市双牌乡盗窃了夏某松、王某奇、王某长、曾某凤、曾某虎、肖某梅、王某宏、肖某才放养的24只鸡,重53.4公斤。经隆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41只鸡,价值人民币53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凤、马某科、马某伟、马某成、李某艳、夏某竹、王某奇、王某长、曾某凤、曾某虎、肖某梅、王某宏、李某艳、肖某才、夏某凤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照片;价格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某某、肖某某2015年1月26日盗窃的26只鸡予以追缴,并已返回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文肖某某起主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肖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被动退回了部分赃物,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到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到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