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洪天寿、洪慧芬等与池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天寿,洪慧芬,洪广顺,洪月清,池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洪天寿,男,1944年9月生,汉族。原告:洪慧芬,女,1970年4月生,汉族。原告:洪广顺,男,1979年2月生,汉族。原告:洪月清,女,1973年3月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斌,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天寿、洪慧芬、洪广顺、洪月清与被告池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慧芬、洪广顺、洪月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振国、被告池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姚卓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天寿、洪慧芬、洪广顺、洪月清诉称:2014年4月26日,四原告的近亲属施邦华因全身大量出汗、发紫、胸背部疼痛等症状到被告处就诊,院方未能认真查看病情,仅凭血压低和血糖高草率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性中毒”,并安排入院治疗。期间施邦华多次向主治医生反映其胸部剧烈疼痛,仍未引起主治医生的高度重视,该医生还表示暂不考虑胸部疼痛症状,仍按糖尿病酮症酸性中毒症状予以治疗。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组织专家会诊后,认为患者病情危重,存在多脏器功能损害、多浆膜腔积液、血小板极低,病因不明确,主动脉夹层、肺栓塞不排除,建议进一步完善胸+全腹部CTA等意见。当日下午l时许,施邦华出现胸闷、呼吸困难、心率渐下降、意识模糊等症状时,被告未采取正确抢救措施,从而导致施邦华死亡。施邦华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循环、呼吸衰竭,肺栓塞不排除。事后原告方发现被告对施邦华的住院病历档案进行了涂改。由于被告对施邦华存在严重误诊行为,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是直接造成施邦华死亡的原因。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施邦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5907.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16年=397424元、丧葬费47806元/2=23903元、丧事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保报销后自付部分医疗费3181.12元、为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399.50元)。池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四原告的近亲属施邦华在我院治疗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我院专家讨论后认为,患者施邦华死亡由其自身疾病所致,我院诊疗方案符合规范。其死亡原因考虑有主动脉夹层破裂可能,在其住院期间我院也曾告知患者家属不排除主动脉夹层可能,并进行了必要的会诊,即使患者明确有主动脉夹层,在急性期主要治疗方案为卧床、控制血压和心率以及镇痛等治疗。患者在治疗期间血压和心率均在要求控制范围内。另患者血小板极低,多脏器功能不全,存在手术禁忌,故我院诊疗符合规范。就被告在本病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施邦华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被告已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池州市人民医院对患者施邦华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死因构成中的次要因素)。建议池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左右。需要指出的这只是推定,推定的过失比例应很低,被告认为医疗过错赔偿责任按15%比较合理。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第三项丧事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等1万元过高亦是重复计算,应包括在丧葬费内;第五项医保报销后自付部分医疗费属于治疗施邦华原发性疾病的,并非被告过错后产生的急救费用,所以无论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都无需承担该项费用;第六项鉴定支付交通住宿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四原告因施邦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再按参与度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驳回四原告不合理的诉求。经审理查明:施邦华系原告洪天寿的妻子,系原告洪慧芬、洪广顺、洪月清的母亲。2014年4月26日凌晨,施邦华因“血糖高,心慌伴四肢厥冷”入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施邦华予以常规体检及实验室检查后诊断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食物中毒?乳酸性酸中毒?”予以补液、降糖、制酸等治疗。4月28日11时30分施邦华出现上腹部疼痛,心前区不适,腹部CT反映腹盆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之后施邦华持续上腹部胀痛不适,血小板明显下降,4月29日查头颅及胸部CT提示主动脉弓管腔见线状稍高密度影,夹层?建议CTA;同时提示双侧胸腔积液,两下肺实变不张,心包积液;颈动脉彩超示右侧颈总动脉内血栓形成;心脏彩超示心尖部液化脂肪垫,左心功能轻度减低,EF49%。4月29日中午l时20分左右,施邦华出现胸闷、呼吸困难、意识障碍、心率渐下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施邦华死亡原因考虑可能是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循环、呼吸衰竭,肺栓塞不排除。四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存在严重误诊行为,延误最佳治疗时间,是直接造成受害人施邦华死亡的原因。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请。诉讼过程中,经池州市人民医院申请:1、根据书证材料对施华进行死因分析;2、池州市人民医院对施邦华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施邦华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关的责任程度(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举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听证后,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上述项目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分析:“1、关于死因:本例因患者施邦华死后未行尸体解剖,仅就现有病史材料分析如下:……本例根据患者入院时的症状、体征及实验室检查结果,不符合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特点,亦不支持急性心肌梗死诊断。患者前期症状主要表现为心慌伴四肢厥冷,血压偏低,上腹部不适等,4月28日起出现上腹部疼痛,心包积液;实验室检查示血小板明显下降,结合患者4月29日胸部CT提示主动脉弓管腔见线状稍高密度影分析,施邦华的病变特点符合主动脉夹层,其死亡原因符合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2、关于池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但审阅院方对患者入院后,尤其是4月28日患者病情加重之后的诊疗行为,发现存在一定不足(医疗行为过失),主要表现为:(1)本例结合患者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结果分析,……不排除存在心血管疾病的可能。……此时应该考虑到主动脉夹层出血的诊断。而审查院方病史材料,其在诊疗过程中始终未诊断主动脉夹层,说明院方对患者施邦华病情的严重程度未予以足够重视,对主动脉夹层疾病的认识存在一定不足。(2)4月28日腹部CT反映患者腹盆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结合患者血小板明显下降特点,应抽胸水或腹水明确病变性质,院方虽然建议患者及家属考虑胸腔穿刺抽取液体检查,但由于对患者疾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向患者及家属告知不充分,以致最终未实施该项检查。(3)院方4月29日头颅及胸部CT平扫提示“主动脉弓管腔见线状稍高密度影,夹层?”并建议CTA检查,但最终并未实施该项检查,亦说明院方对该疾病的认识存存不足。据此,池州市人民医院对患者施邦华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医疗过失),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患者的诊断和治疗,与其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死因构成中的次要因素)。3、关于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评定:参与度评定的依据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准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参与度评定尚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参与度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于参与度的评定仅为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例而言,池州市人民医院对患者施邦华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客观上存在临床表现不典型,病情进展迅速,且所患疾病死亡率较高等特点,建议池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左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池州市人民医院对患者施邦华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死因构成中的次要因素)。建议池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左右。另查,施邦华出生于1950年5月3日,系非农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非农户口簿复印件、施邦华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保报销表、死亡证明、关于施邦华家属所提疑问的答复、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池州市人民医院对患者施邦华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死因构成中的次要因素)。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池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左右的建议,本院认为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虽不高,但造成患者施邦华死亡的后果严重。故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结合施邦华死亡的后果酌定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四原告因施邦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施邦华出生于1950年5月3日,系非农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非农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期限为16年;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丧事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确定为4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该费用不包括在丧葬费内,属单独赔偿项目;被告辩称的医保报销后自付部分医疗费属于治疗施邦华原发性疾病所需,并非被告过错后增加的费用,故无论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都无需承担该项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因施邦华死亡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48672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16年=397424元、丧葬费47806元/2=23903元、丧事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鉴定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1399.50元),由池州市人民医院赔偿30%即146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天寿、洪慧芬、洪广顺、洪月清因施邦华在诊疗过程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6018元;二、驳回原告洪天寿、洪慧芬、洪广顺、洪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原告洪天寿、洪慧芬、洪广顺、洪月清负担1000元,由被告池州市人民医院负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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