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广彬与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彬,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4号原告刘广彬。委托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朱梅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承彪,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彬与被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彬及委托代理人刘夫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承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彬诉称,2013年3月,被告招原告为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直到同年的11月25日下午15时30分时,在正常工作时受伤,被告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被告强行将原告辞退,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瑞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在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二、事实上说,是原告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住院,出院后就未再到被告处劳动,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刘广彬到被告瑞源公司处从事车间工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计件发放。被告瑞源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广彬交纳社会保险费,只交纳了人身意外保险。原告刘广彬在工作期间,由被告瑞源公司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02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刘广彬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由被告瑞源公司支付医疗费。同年12月9日原告刘广彬出院,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刘广彬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等,开发区仲裁委经审查,于当日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4)第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广彬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等,以及双���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广彬在原告瑞源公司处从事车间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瑞源公司提供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并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刘广彬接受被告瑞源公司的管理,双方的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相对固定性,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刘广彬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刘广彬认可双方自2013年12月9日出院后因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被辞退,且此后原告刘广彬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刘广彬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即1年,原告刘广彬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期间发生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广彬与被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广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