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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龙桂与李方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桂,李方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李龙桂。委托代理人:李安焕。被告:李方桂。原告李龙桂与被告李方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焕、被告李方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桂起诉称:2014年被告李方桂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5000元,被告承诺:“只要你提前几天告诉我就归还给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经双方结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利息合计为20400元。被告李方桂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5400元,由被告李方桂出具三份欠据。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李方桂立即偿还原告李龙桂借款本金共计1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截止2015年2月1日利息为204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龙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领款收据》3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的事实。被告李方桂答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被告李方桂未提供证据。原告李龙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方桂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审核后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载明日期为2014年2月1日金额为70000元、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金额为100000元的二张《领款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载明日期为2014年2月1日金额为15000元的一张《领款收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为借款的利息结算款,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为利息结算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方桂有向原告李龙桂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分别在三张《领款收据》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对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结算款进行了确认。其中2014年2月1日借款70000元、2014年2月25日借款100000元,均约定利息1分,另外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结算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方桂欠原告李龙桂借款及利息有其亲笔签名和按指印的三张《领款收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涉案的利息结算款15000元,由原、被告确认转为借款,符合民间借款习惯,经折算后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可依法确认为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部分借款约定利息1分,按乐清本地民间借贷习惯可认定为月利率1%。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请,对其中70000元的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100000元,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另外的15000元已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15000元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综上,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龙桂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龙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2091.5元,由原告李龙桂负担7元,被告李方桂负担21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