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庆雄诉文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47号原告苏庆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文昌市清澜开发区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何琼妹,市长。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庆雄不服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作出的文府(2013)29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文昌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是被告文昌市政府依据文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文昌市城管局)的文综法罚决字龙(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61号《处罚决定》)作出的,且原告苏庆雄已对第61号《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而本案的审判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20日上午,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苏庆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一叶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对第61号《处罚决定》作出了(2015)海南一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于同年4月23日和27日分别将该行政判决送达给原告苏庆雄和文昌市城管局,本院因此于同年4月28日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昌市政府于2013年9月21日对原告苏庆雄作出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文昌市城管局于2013年9月18日向苏庆雄送达了第61号《处罚决定》,限苏庆雄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在陈笠村违法建设的2幢混合结构房屋和3幢简易构筑物及围墙(建筑面积总计为178.09M2,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但苏庆雄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故被告文昌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成文昌市城管局于2013年9月27日对上述违法构筑物强制拆除。被告文昌市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文规)停字(2012)第32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和《接谈通知书》;2.《勘查笔录》1份和现场勘查照片5张;3.(文规)改字(2012)第55号《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接谈通知书》和《文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3张。证据1-3证明文昌市城镇建设环境卫生监察局(以下简称文昌市城监局)受文昌市规划局委托,自2012年7月起即对原告违建情况进行查处,并要求与原告接谈,但原告均置之不理。4.《关于苏庆雄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5.《违法(章)案件立案审批表》;6.《违法(章)案件处理审批表》;7.(文规)罚告字(2012)第5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1张。证据4-7证明因原告拒绝配合文昌市城监局的查处工作,文昌市规划局因此于2012年11月14日同意立案查处,并于次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原告拒绝签收该《告知书》。8.琼府函(2012)10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文昌市开展城市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批复》;9.文府(2013)76号《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证据8和证据9证明自2013年4月起,文昌市规划局的部分行政职权转由文昌市城管局行使,对原告违建情况的查处工作转由文昌市城管局负责。10.琼府函(2007)8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总体规划的批复》;11.《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总体规划(修编)2006-2020》;12.《苏庆雄违建房屋位置图》;13.《文昌市龙楼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局部》;14.《拆迁房屋、附属物、构筑物实地查勘表》。证据10-14证明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批准通过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总体规划,原告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该旅游区范围内违法建设占地面积为278.35M2的建筑物178.09M2。15.《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苏庆雄违法建筑物建设时间的认定》;16.《卫星遥感影像图》(2008年、2011年、2012年)3份;17.《坐标图》。证据15-17证明涉案建筑物建于2008年以后。18.《关于对苏庆雄违法建设一案行政处罚的会议纪要》;19.第61号《处罚决定》、《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1张。证据18和证据19证明文昌市城管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13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第61号《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但原告拒绝签收,文昌市城管局因此在涉案建筑物墙壁上张贴该《处罚决定》。20.文综执催字(2013)34号《强制拆除催告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文昌市城管局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前,已于2013年9月21日催告原告自行拆除。21.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22.文府(2013)292号《关于强制拆除决定的公告》、《送达回证》和送达照片3张。证据21和证据22证明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第291号《拆除决定》并向原告送达。23.(2013)文证内民字第7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拆除涉案建筑物前,已依法对涉案建筑物的现场情况进行公证。原告苏庆雄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文昌市城管局作出的第61号《处罚决定》为依据,作出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决定对原告在海南铜鼓岭国家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造林护林用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3)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原告苏庆雄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造林合同书》,证明原告有权利在1982年8月承包的土地上建设造林护林农业生产用房;2.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和琼府复决(2013)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第61号《处罚决定》,证明文昌市城管局于2013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在同年9月22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政处罚;4.谷歌地图12份,证明原告早在2009年8月22日前就已在铜鼓岭国家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了房屋;5.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被拆除和被清除的有简易房、灌溉设施、苗木,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超出了第61号《处罚决定》的范围;6.百度百科公布的海南铜鼓岭国家自然保护区地理范围网页截图,证明涉案建筑物位于国家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被告无权将该保护区规划为旅游开发区;7.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证明涉案建筑物属于农业生产用房;8.琼土环资函(2012)829号《关于批复海南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海石滩区域道路市政工程项目—光明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证明原告农业生产用房旁的土地已于2012年6月被规划为13米宽旅游道路用地;9.文发改审批(2012)417号《关于海南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海石滩区域道路市政工程—光明路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批复》,证明原规划道路宽13米,并不包括原告建房用地,被告却擅自扩展为50米宽,并欲以征地拆迁的名义拆除原告的房屋,但由于征地拆迁尚不具备合法程序,故被告以原告违法建设的名义实施拆除;10.(文规)改字(2012)第55号《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文规)罚字(2012)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府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文规函(2013)90号《关于撤销文规罚字(2012)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和(2013)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和文昌市规划局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和2月22日撤销了(文规)改字(2012)第55号《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和(文规)罚字(2012)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012年5月23日《特区报》的报道,证明被告以原告违法建设为借口,非法实施征地拆迁;12.视频资料,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文昌市政府辩称:一、文昌市城管局作出的第6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文昌市规划局对原告的违建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7月23日,文昌市城监局受文昌市规划局的委托,在龙楼镇进行规划巡查时发现原告在未取得规划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龙楼镇陈笠村建设占地面积为278.35M2的建筑物178.09M2。文昌市城监局于当日向原告作出(文规)停字(2012)第32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并要求与原告进行接谈,但原告置之不理。同年11月7日,文昌市城监局经现场勘查后再次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和《接谈通知书》,但原告拒签,文昌市城监局当日将该2份《通知书》张贴于涉案建筑物大门。因原告拒绝配合查处工作,文昌市规划局决定立案处理。同年11月15日,文昌市规划局依法向原告送达(文规)罚告字(2012)第5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原告仍置之不理。(二)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2012年11月,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文昌市城监局被撤销,文昌市城管局依法成立,原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职权转由文昌市城管局行使,对涉案建筑物的查处也转由文昌市城管局负责。2007年6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通过了《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总体规划(修编)2006-2020》,自此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文昌市城管局经调查,涉案建筑物位于该旅游区范围内,占地面积为278.35M2,建筑面积为178.09M2。根据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供的对涉案建筑物所在区域2008年、2011年、2012年卫星遥感影像图的判读,可以认定涉案建筑物建于2008年以后。原告在未取得规划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该旅游区范围内擅自建设,违反了《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故文昌市城管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第61号《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二、因原告没有在第61号《处罚决定》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被告因此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文昌市政府所举证据的确认。证据1-7是文昌市城监局受文昌市规划局的委托,于2012年7月23日至11月15日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查处所形成的证据,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7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和证据9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和被告就文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所制作的公文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2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自2013年4月起文昌市规划局的部分行政职权已转由文昌市城管局行使的事实依据。证据10-14是有关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总体规划和文昌市龙楼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原告在该旅游区进行建设的相关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5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5-17是涉案建筑物的四至坐标以及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对2008年、2011年和2012年的《卫星遥感影像图》所作的判读说明,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3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建筑物建于2008年后的事实依据。证据18和证据19是文昌市城管局对原告在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进行建设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该局于2013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第61号《处罚决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2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0是文昌市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催告书》和《送达回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1和证据22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公告,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2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是公证机关对涉案建筑物的客观现状所作的公证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苏庆雄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即便有原件,原告也不能在承包地上建造房屋,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但原告在庭审后已向本院出示了原件。经核对,证据1与原告出示的原件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尽管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证据1依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有权在其承包地上建房的事实依据。证据2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是文昌市城管局对原告作出的第61号《处罚决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是谷歌地图,原告以此证明其房屋在2009年8月22日前就已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建造时间与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物建于2008年以后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是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原告以此证明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超出了第61号《处罚决定》的范围。经审查,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便涉案建筑物属于农业用房,但也应符合规划并依法报建,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2份证据是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文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海石滩区域光明路项目所作的公文文书,与本案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1是《特区报》关于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开发建设的报道,与本案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视频资料,其内容客观反映了涉案建筑物的状况以及文昌市城管局于2013年9月27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30日,原告苏庆雄向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300亩土地造林。2007年6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对被告文昌市政府《关于审批〈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总体规划〉的请示》,作出琼府函(2007)80号《关于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同意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规划总面积为86.64平方公里,其中陆地面积46.64平方公里,海域面积40平方公里。根据该《批复》,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划入了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范围内。2012年7月23日,文昌市城监局受文昌市规划局的委托对文昌市龙楼镇进行规划巡查时,发现原告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范围内建设占地面积为278.35M2、建筑面积为178.09M2的生活用房和其他建筑物。当日,文昌市城监局向原告发出(文规)停字(2012)第32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但原告不予理睬。同年11月7日,文昌市规划局根据文昌市城监局调查的事实,对原告作出(文规)改字(2012)第55号《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限原告在2012年11月11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原告仍置之不理。同年11月14日,文昌市规划局对涉案建筑物决定立案查处,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文规)罚告字(2012)第5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3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到该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原告有权在收到该《告知书》后的3日内申请听证。因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文昌市规划局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文规)罚字(2012)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原告不服(文规)改字(2012)第55号《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和(文规)罚字(2012)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文昌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为由,作出文府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文规)改字(2012)第55号《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在文昌市人民法院对(文规)罚字(2012)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理期间,文昌市规划局于2013年2月22日以其执法人员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建设时间即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属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文规)罚字(2012)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并未因此而撤回起诉。2013年3月11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以文昌市规划局在告知原告申请听证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就作出(文规)罚字(2012)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3)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文规)罚字(2012)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013年3月28日,被告作出文府(2013)76号《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决定将文昌市的城乡规划管理职权转由文昌市城管局行使。根据该《决定》,对涉案建筑物的查处工作自2013年3月28日起转由文昌市城管局负责。此后,文昌市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项目指挥部协助文昌市城管局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实地勘查。经勘查,原告在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面积为178.09M2。同年9月16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根据文昌市城管局的请求,在经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同意后,将涉案建筑物的占地坐标套用2008年、2011年和2012年的卫星遥感影像图进行解读,认定原告在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时间为2008年以后。同日,文昌市城管局对原告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原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给予强制拆除处理。据此,文昌市城管局于同年9月18日作出第61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在2013年9月22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张贴在涉案建筑物墙壁上。因原告未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文昌市城管局于同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文综执催字(2013)34号《强制拆除催告书》,再次催促原告履行拆除义务,并再次限原告在3日内自行拆除。同年9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和文府(2013)292号《关于强制拆除决定的公告》,决定责成文昌市城管局于2013年9月27日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并于同年9月22日将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和文府(2013)292号《关于强制拆除决定的公告》张贴在涉案建筑物墙壁上。因原告未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文昌市城管局于2013年9月27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2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3)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另查明,原告不服文昌市城管局作出的第61号《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文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文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第61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5日批准的《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总体规划(修编)2006-2020》,原告于1982年8月30日向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造林的300亩土地已被划入了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的范围内。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总体规划(修编)2006-2020》于2007年6月实施后,原告于2008年以后在其承包地上建设178.09M2的生活用房和其他建筑物时,并未经文昌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依法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2013年9月18日,负有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的文昌市城管局已对原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作出第61号《处罚决定》,限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原告知悉第61号《处罚决定》的内容后,并未主动履行拆除义务。故被告在第61号《处罚决定》对原告实际已起到事先催告作用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1日依据第61号《处罚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责成文昌市城管局于2013年9月27日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在承包地上建设涉案建筑物时,《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尚未实施,被告依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认为,虽然在《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前原告就已在其承包地上建设了涉案建筑物,但其违法建设行为却一直呈持续状态,而且在原告建设涉案建筑物前就已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即进行建设的行为是严格禁止的,故被告依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还主张,被告作出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的程序违法。经审查,虽然在第61号《处罚决定》和文综执催字(2013)34号《强制拆除催告书》给予原告自行拆除的期限未届满,被告就作出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亦不足以影响被告可以责成文昌市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综上所述,被告依据第61号《处罚决定》作出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可被撤销。原告诉请撤销第291号《强制拆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庆雄要求撤销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的文府(2013)29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锋审 判 员 黄俊明代理审判员 蔡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符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5以上百分之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