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大连奥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奥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桂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奥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椒金山街道椒房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延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洪涛,该局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该局工伤处副处长。第三人崔桂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显丽,无职业。上诉人大连奥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耿洪涛、王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崔桂文在奥锐公司从事搅拌罐搅灰工作。2013年9月21日14点,崔桂文在奥锐公司工厂内进行搅拌工作时,用左手去擦搅拌机出料口漏水时,不慎碰到正在旋转的机器上,致左手受伤。经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离断。因奥锐公司与崔桂文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经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奥锐公司与崔桂文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崔桂文女儿崔显丽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奥锐公司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奥锐公司未作举证答复。被告依据崔桂文陈述及对崔桂文同事宗延平、陈永顺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桂文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伤害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崔桂文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被告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证据来源于崔桂文陈述以及对崔桂文同事制作的调查笔录,形成了证据链条,认定崔桂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害的事实,并无不当。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提出崔桂文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和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崔桂文的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奥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奥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错误未予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填表说明,应征询用人单位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在崔桂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征求上诉人意见,就单方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和异议权,程序违法。另,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直接采用邮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宗延平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其证言不具备任何效力。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进行调查核实,直接采信其出具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崔桂文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崔桂文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上诉人奥锐公司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奥锐公司未作答复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被上诉人依法调查收集了崔桂文同事宗延平、陈永顺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证人证言、本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及崔桂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和陈述,作出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奥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奥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广洲审 判 员 苍 琦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婉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