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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臧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臧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臧某在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煤炭处理作业区内,在驾驶装载机运煤过程中,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将工人常某碾轧致死。经鉴定,死者常某符合生前车辆碾轧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臧某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常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某、宋某、刘某、曹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在作业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臧某能自愿认罪,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