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潘秀莲、林锦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秀莲,林锦纯,李文娟,吕成注,吴志荣,XX,吴秀山,李亚波,丘达洪,麦健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诉讼代理人何学兵,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可勇。被告潘秀莲,女,汉族。被告林锦纯,女,汉族。被告李文娟,女,汉族。被告吕成注,男,汉族。被告吴志荣,男,汉族。被告XX,女,瑶族。被告吴秀山,女,汉族。被告李亚波,男,汉族。被告丘达洪,女,汉族。被告麦健超,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潘秀莲、林锦纯、李文娟、吕成注、吴志荣、XX、吴秀山、李亚波、丘达洪、麦健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秀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林锦纯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林锦纯于2010年8月2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0408,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36551.4元及利息1161.55元、滞纳金1479.81元。二、被告李文娟于2013年3月7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5285,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24970.19元及利息3914.05元、滞纳金1474.25元、取现手续费9.01元。三、被告吕成注于2013年9月14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1487,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24497.72元及利息3104.48元、滞纳金1284.55元。四、被告吴志荣于2013年3月26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6503,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19971.87元及利息6116.61元、滞纳金1107.05元。五、被告XX于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9702,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19920.07元及利息1130.36元、滞纳金634.38元、取现手续费19元、分期手续费224.64元。六、被告吴秀山于2007年9月18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9574,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17357.32元及利息272.96元、滞纳金692.65元。七、被告李亚波于2011年5月9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9943,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39957.92元及利息5756.51元、滞纳金2346.7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96.32元。八、被告丘达洪于2010年8月30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1492,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39990.76元及利息4919.66元、滞纳金1976.27元。九、被告麦健超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8886,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本金2448.31元及利息977.17元、滞纳金557.36元、取现手续费8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锦纯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其现在使用的信用卡号是62×××54,不是尾号0408的卡。其他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各被告签名确认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附的收费表还约定了年费、取现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另查明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账单分期付款手续费率,3、6、9、12、24期分别为1.8%、3.6%、5.4%、7.2%、14.4%。又查明,被告林锦纯于2010年8月2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0408,后被告林锦纯挂失补办了另一张新的信用卡,尾号为9254。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并未明确最低还款额系仅消费本金或包括本金、利息及费用。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部分被告应付滞纳金为:吴志荣19971.87元×5%≈998.59元、李亚波39957.92元×5%≈1997.9元、麦健超2448.31元×5%≈122.4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6551.4元及利息1161.55元、滞纳金1479.81元;二、被告李文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970.19元及利息3914.05元、滞纳金1474.25元、取现手续费9.01元;三、被告吕成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497.72元及利息3104.48元、滞纳金1284.55元;四、被告吴志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971.87元及利息6116.61元、滞纳金998.59元;五、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920.07元及利息1130.36元、滞纳金634.38元、取现手续费19元、分期手续费224.64元;六、被告吴秀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7357.32元及利息272.96元、滞纳金692.65元;七、被告李亚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957.92元及利息5756.51元、滞纳金1997.9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96.32元;八、被告丘达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990.76元及利息4919.66元、滞纳金1976.2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九、被告麦健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48.31元及利息977.17元、滞纳金122.42元、取现手续费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财产保全费1284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50元(潘秀莲部分);被告林锦纯负担受理费786元;李文娟负担受理费565元;吕成注负担受理费527元;吴志荣负担受理费485元、财产保全费292元;XX负担受理费260元;吴秀山负受理费担260元;李亚波负担受理费1015元、财产保全费503元;丘达洪负担受理费977元、财产保全费489元;麦健超负担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