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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殿富与王华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富,王华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陈殿富。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王华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立超。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委托代理人王育文。原告陈殿富诉被告王华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富的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王华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富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04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轿车于青浦区纪鹤公路出西塘路西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轻型货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由第一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一被告违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12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审理中变更为95,420元,47,710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误工费20,760元(3,460元每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8,400元(2,800元每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每日计算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每日计算27.5日)、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0元、评估费240元、车损6,000元、拖移车辆费8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修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过高,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外第一被告未垫付过原告钱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04分,在纪鹤公路出西塘路西约1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适遇原告驾驶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人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医(住院期间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640元(已扣除伙食费486元)。原告车辆经第二被告定损为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40元,支付修理费6,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拖移车辆费8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停车费20元。2015年1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桡骨远端嵌顿性骨折并右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服务作业单、牵引清理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发票、律师费代理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提供户口本、房产转让合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转让合同不规范,且即使房屋确实是原告儿子的,也无法证明原告就居住在此,原告应向法院提供暂住证才能是直接证明其居住情况的证明,否则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2)护理费,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照顾,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妻子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予以佐证。第二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税单和社保交金记录等相关证据,护理费认可40元/日。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3)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予以佐证。第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审理中,第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认可。拖移车辆和现场清理费不认可。鉴定费和评估费均不认可。律师代理费和停车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意见同第二被告一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9,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情况,本院确认30元/天计算,合计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月工资为1,820元,误工费合计10,92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情况,本院确认40元/天计算,合计3,6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5,0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牵引清障施救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3、评估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4、停车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5、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62,79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范围的金额为35,770元,均由第二被告赔付,余款5,02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殿富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殿富35,770元;三、被告王华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殿富5,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30元,减半收取计1,940.15元,由原告陈殿富负担162.15元,被告王华修负担1,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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