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某,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金利华酒店二栋3楼。法定代表人姜文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仲池,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敏芝、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小卫、被告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仲池、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所在的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的公司为第二被告在邵阳监狱修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供货完毕后货款全部结清。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工程项目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为二被告提供混凝土到工程结束,二被告却未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元月,由于南方集团公司收购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定外欠货款由各股东个人分别收取,作为股东个人股本金及利润退还。原告分得对被告所欠货款的收取任务。2013年2月5日,原告找到第一被告,双方核算之后,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第一被告签名并捺印。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64000元及清偿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根据规定,合同只针对相关方,李某某只与邵阳市吉平公司签订了合同,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关方,原告也不是邵阳市吉平公司的股东,也不具备主体资格。即使原告是邵阳市吉平公司的股东,邵阳市吉平公司将股权转让时也要通知被告李某某,而邵阳市吉平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㈡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赞同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㈠原告不具有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这一证据表明,与邵阳监狱或李某某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是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平公司),并非原告个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享有合同权利的是吉平公司而非其他人员或单位。就算南方集团收购了吉平公司,吉平公司在法律层面上仍旧存在,只是吉平公司控股人发生了变化,如果提起诉讼,应当以吉平公司为主体提起。更何况原告诉称其只是分得了对被告货款的收取任务,收取任务充其量只能认定为取得了委托收取款项的权利,如要提起诉讼仍旧应以实际权利人吉平公司的名义提起,而不是由受委托人的名义提起。故此,原告并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㈡邵阳监狱项目不存在还欠吉平公司工程款的问题。①根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第一条第6款约定“甲方指定专人接收检验混凝土,接收检验人员须向乙方人员交具盖章授权书,并在运输小票上签字确认。以及办理方量核实结算”,根据这一约定,如该项目确实还欠吉平公司的混凝土款,吉平公司则应提供甲方授权人员的签字认可的运输小票作为结算依据,而不是仅凭一纸无答辩人公司盖章的所谓还款协议作为欠款依据。②根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所需混凝土方量在1000方以上,则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所需量总造价的25%的货款到乙方指定账户上,其余货款乙方每年10车结算一次,供货完毕余款全部结清”,以及第六条供方为需方提供混凝土,需方必须在2009年元月10日以前将所欠供方货款全部还清,否则供方有权阻止需方施工的一切活动至需方将供方货款全部结清为止“之规定,该项目的混泥土款应在2009年元月10日前已付清,不存在再于2013年2月5日进行结算的问题。③李某某陈述该还款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订,事实上根本就不欠吉平公司的所谓货款,这一陈述与上述合同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该项目还欠货款的问题。㈢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所谓货款不负偿还义务。①李某某尽管曾经是邵阳监狱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但该项目在2011年4月竣工验收后,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就已消失,就不能再代表答辩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2月5日,此时李某某并不能代表答辩人和原告签订协议。②如果李某某以答辩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有答辩人的书面授权或在协议上盖章认可。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并没有答辩人加盖的公章,也不能提供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合同。据此,该还款协议对答辩人并不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为朱某、张某、姚某某、蒋某、杨某某。2011年11月4日,该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了经营范围,并将五位股东变更为四位,即朱某某、张某、姚某某、杨某某。原告谭某某系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是邵阳学院在职工作人员,故其在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挂靠在妻子杨某某名下,双方于2007年签订了《股份代为持有协议》。被告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邵阳监狱工程的需要,成立了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部。2009年1月1日,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部(乙方)与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315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在结账时必须由乙方财会人员办理结算、收款,如果甲方没有通过甲方财会付了款,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甲方所需混凝土方量在1000方以下,必须先款后货,如甲方所需混凝土方量在1000方以上,则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所需量总造价的25%的货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其余货款乙方每送拾车结算一次,供货完毕余款全部结清。其中第六条补充条款还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混凝土,需方必须在2009年元月10号以前将所欠供方货款全部结清,否则供方有权阻止需方施工的一切活动,直到需方将供方货款全部结清为止。在该合同上,被告李某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部财会专用章和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部供应混凝土。2009年3月12日,经过结算,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部共欠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330565元;同年5月22日,双方再次核算,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部欠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252025元。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部为此再次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砼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贰千零贰拾伍元整(小写252025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作出《承诺书》:“今欠邵阳市吉平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贰拾万零玖仟元正,刘荣华伍万伍仟元正,全计贰拾陆万肆仟元正(264000元)。特作如下还款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不能还清,以住房作抵押(电机路1栋1单元501号),房产证人:李某某,将住房折价偿还。”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乙方)与原告谭某某(甲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因2009年期间商品混凝土交易,经清算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圆整(264000元),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保证在2013年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还款,乙方承诺按每月2%的比例支付给甲方利息并且支付每月3%的违约滞纳金,计算时间均从2010年1月1日起;2、乙方自愿同意甲方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也同意甲方向邵阳市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裁决。二、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吉平、张国雄、姚新成、杨丽军达成了《关于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受让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同年4月20日,朱吉平、张国雄、姚新成、杨丽军对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款作出《股东会议决定》,将邵阳监狱二标金额为264000元的债权分配到原告谭某某名下,由其负责收取,折抵股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股份代为持有协议》,朱某、张某某、姚某某的《证明》,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部2009年3月12日、5月22日的《欠条》,《承诺书》,《还款协议》,《股东会议决定》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谭某某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谭某某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被告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关于谭某某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朱吉平、张国雄、姚新成、杨丽军。谭某某系杨丽军之夫,是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由于谭某某是在职工作人员,故其持有的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记挂在杨丽军名下。原告谭某某是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不仅有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另外三名股东的证明,谭某某与杨丽军签订的《股份代为持有协议》,而且从被告李某某与谭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的行动中也得到了印证。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予以禁止。因此,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原则,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这一司法解释,认可了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工商部门的登记文件只是证权性文件,对第三人具有宣示性作用,不能因为登记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谭某某虽然不是登记股东,但其是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后,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谭某某取得了邵阳监狱二标金额为264000元的债权用以折抵股金,因此谭某某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谭某某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2013年2月5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辩解协议签订时有胁迫的现象存在,却提供不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被告李某某所言,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谭某某没有通知李某某,但被告李某某作出《承诺书》、与谭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可视为其对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谭某某的追认,从侧面也反映出被告李某某明知谭某某是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这一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作出《承诺书》,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若不能还清邵阳市吉平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和刘荣华欠款共计264000元,愿以其邵阳市电机路1栋1单元501号住房作抵押,将住房折价偿还。被告李某某以做出承诺的行为表示其愿意为支付邵阳市吉平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提供担保。但是由于被告李某某并没有将其住房证质押给邵阳市吉平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更没有让债权人留置动产和交纳定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做出承诺的行为可视为为邵阳市吉平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保证责任。故对拖欠的邵阳市吉平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被告李某某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邵阳监狱工程的需要,成立了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部。该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与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部于2009年3月12日、5月22日两次向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项目部与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邵阳市吉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也确实用于邵阳监狱工程。被告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被告李某某曾是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李某某亦在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名,故李某某在修建邵阳监狱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以《欠条》和《还款协议》的方式,两次确认了拖欠混凝土款264000元,因此被告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264000元混凝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而《还款协议》约定的每月2%的利息和3%的违约金又明显过高,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拖欠货款自2010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人民币264000元及银行利息26136元(按年利率5.94%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自2015年5月2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日期,利息顺延照计);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2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846元,由湖南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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