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熙与匡效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匡效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王熙,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匡效正,住鄄城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军。委托代理人:安岭,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熙诉被告匡效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熙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效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熙诉称,2014年10月27日16时10分许,匡效正驾驶鲁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彭楼镇张河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王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03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匡效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鲁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由被告依法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匡效正未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被告匡效正驾驶的车辆鲁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6时10分许,匡效正驾驶鲁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彭楼镇张河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王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效正驾驶机动车辆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王熙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王熙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匡效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熙受伤后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8天,经诊断为肱骨骨折、尺骨干骨折、桡骨骨折、胸椎骨折,支付医疗费26464元。2015年3月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熙的伤残程度等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熙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原告王熙支付鉴定费2400元,为作鉴定支付检查费91元。2015年3月6日,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熙驾驶的贝纳利牌BJ600GS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贝纳利牌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5146元,原告王熙支付价格鉴定费50元。原告王熙提交顺达停车场的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400元。原告王熙提交其妻子的表哥刘红昌及堂哥苏文明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两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王熙提交其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王熙提交被扶养人王子淇户口登记卡及户口索引各一份,证明王子淇于2014年3月11日出生,户籍性质是城镇居民,系王熙之女。原告王熙提交其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每月平均工资减少1149元。被告匡效正驾驶的车辆鲁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额由3万元增加到19万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050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71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匡效正驾驶的鲁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王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匡效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4)第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王熙与被告匡效正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匡效正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该主张实质是主张免责,但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给投保人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付,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熙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共计2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61天=183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约需7000元左右,故原告王熙的医疗费2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3529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5294元由被告匡效正按责任比例赔偿17706元,其余由原告王熙自负。原告王熙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依据其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月工资平均减少1149元计算,原告王熙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共计130天,原告王熙的误工费计为(1149元÷30×130)=4979元。原告王熙的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熙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原告王熙的护理天数依据计算,其护理费计为(40500元÷365天×3天×2+40500元÷365天×87天)=10319元。原告王熙系城镇居民,定残时不满60周岁,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20%=113056元。抚养子女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王熙因伤致残,使其子女减少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王熙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7112元为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年÷12×(17年×12+5)×20%÷2=29803元,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归至伤残赔偿金项下。原告王熙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000元。故原告王熙的误工费4979元,护理费10319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015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50157元由被告匡效正按责任比例赔偿35110元,其余原告自负。原告王熙的车损5146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共计554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3546元由被告匡效正按责任比例承担2482元,其余原告自负。原告王熙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91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2541元,由被告匡效正按责任比例承担177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熙的医疗费2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3529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5294元由被告匡效正按责任比例赔偿17706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王熙的误工费4979元,护理费10319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015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50157元由被告匡效正按责任比例赔偿35110元,其余原告自负;三、原告王熙的车损5146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共计554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546元由被告匡效正按责任比例赔偿2482元,其余原告自负;四、原告王熙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91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2541元,由被告匡效正按责任比例赔偿1779元,其余原告自负;五、原告王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匡效正负担4190元,原告王熙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鑫人民陪审员 董慧颖人民陪审员 孙贤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