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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曹民初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01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5年1月28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因水电工程需要陆续向我借款人民币计131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将宝应县人和家园40幢203室房产证抵押我处。现被告因其他原因,避而不接电话,亦不偿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陈某某2013年4月22日”,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3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贰万元整借款人:陈某某2013年4月23日”,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2013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陈某某2013年7月3日”,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2013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陈某某2013年9月2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5、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与2014年6月26日归还。陈某某2014年6月17日”,证明被告借款31000元并且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做水电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先后五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总计人民币131000元,并分别出具五份借条,其中对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约定于同年6月26日归还,其他四次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郑某某索款时发现被告陈某某一直避而不见而拒不还款,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借条五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1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张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