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寥廓潇湘平坡页岩砖厂、邓跃文与陈花子、王元华、刘永洪、杨德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寥廓潇湘平坡页岩砖厂,邓跃文,陈花子,王元华,刘永洪,杨德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寥廓潇湘平坡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潇湘平坡页岩砖厂)。负责人刘田佑。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跃文,男,汉族,麒麟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花子,男,汉族,麒麟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华,男,汉族,麒麟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洪,男,汉族,云南华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永,男,汉族,沾益县人。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寥廓潇湘平坡页岩砖厂、上诉人邓跃文与被上诉人陈花子、被上诉人王元华、被上诉人刘永洪、被上诉人杨德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曲靖市麒麟区寥廓潇湘平坡页岩砖厂、邓跃文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麒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0年2月1日,原告陈花子由被告潇湘平坡页岩砖厂的合伙人王元华引见到被告砖厂上班,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2010年8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陈花子因修理皮带机,左手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麒麟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曲靖市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损伤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经被告王元华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由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经查,原告陈花子受伤时,被告潇湘平坡页岩砖厂为普通合伙企,合伙人为王元华、刘永洪、杨德永、邓跃文。2010年3月1日,被告王元华与被告麒麟区潇湘平坡页岩砖厂签订了《麒麟区潇湘平坡页岩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内,由王元华负责承包经营砖厂。并约定在承包期间内,所有砖厂内安全责任事故由承包人即王元华承担。2011年12月16日,砖厂法定代表人刘永洪以砖厂名义与王加宝签订了砖厂转让合同,将砖厂进行了转让,并约定企业在2011年12月16日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企业合伙人承担。2013年砖厂合伙人进行了实际变更,砖厂原合伙人全部退出,合伙人变更为王加宝、刘天佑,现麒麟区潇湘平坡页岩砖厂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另查明,原告陈花子于受伤后首次住院治疗313天;后又于2012年9月24日做了第二次拆钢板手术,住院32天,两次住院共计345天,医疗费均由被告王元华支付。此外,被告共垫付了l0000元生活费,l7个月工资25500元,合计355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受伤住院,于2012年10月30日鉴定到达伤残,原告主张误工期间800天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实际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花子在被告麒麟区潇湘平坡页岩砖厂处做工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被告麒麟区潇湘平坡页岩砖厂虽然进行了转让,且合伙人进行了全部变更,但该合伙企业并未进行注销或解散,仍然以麒麟区潇湘平坡页岩砖厂字号进行经营。砖厂转让合同中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是新、旧合伙人对企业内部经营方式变更的约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陈花子,不可能知道合伙人合处理伙事务的具体内容,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麒麟区潇湘平坡页岩砖厂应对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的合伙人可以依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合伙人进行追偿。麒麟区潇湘平坡页岩砖厂合伙人变更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合伙人即王元华、刘永洪、杨德永、邓跃文的退伙行为,而原告陈花子受伤发生在麒麟区潇湘平坡页岩砖厂转让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退伙人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砖厂原合伙人应当对陈花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追偿。故原告陈花子要求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南宁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两本,记载的暂住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故原告陈花子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依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损失。其中,医疗费527.88元为治疗伤情之后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天×100元=34500元;误工费800天×76.3元=61040元;护理费345×76.3元=26323.5元;残疾赔偿金23236×0.3×20=139416元;交通费酌情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考虑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出具医嘱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主张的鉴定费因其作出的首次鉴定内容被改变,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265007.3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麒麟区寥廓潇湘平坡页岩砖厂在判决生效后l5日内赔偿原告陈花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5007.38元;被告王元华、被告刘永洪、被告杨德永、被告邓跃文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陈花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交受理费。宣判后,潇湘平坡页岩砖厂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陈花子所受之工伤,系发生在一审被告王元华承包砖厂期间,该期间的用工责任由王元华承担,王元华与砖厂签署的《承包协议》中明确了该责任。2、陈花子所受之工伤,系发生在砖厂原合伙人王元华、刘永洪、杨德永、邓跃文转让出资前,应由原合伙人承担,该责任在砖厂原合伙人转让出资时签署的《砖厂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综上,陈花子所受之工伤有明确的责任主体,不因上诉人为名义上的用工主体而承担实质上的赔偿责任。邓跃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陈花子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陈花子的两本暂住证为唯一依据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陈花子虽然提供了两本暂住证,但暂住证记载的暂住时间不能证明其该段时间就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审判决采信三宝黄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陈花子未在本村居住更是不正确的,同样证明不了未在本村居住就必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在城镇居住,判断的标准还应当看其在城镇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且交纳了相关租赁费和管理费,但陈花子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具有片面性,结果必然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陈花子系农村户口,原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花子、被上诉人王元华、被上诉人刘永洪、被上诉人杨德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潇湘平坡页岩砖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花子在为上诉人潇湘平坡页岩砖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以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潇湘平坡页岩砖厂系普通合伙企业,陈花子受伤造成的损失属该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该企业的转让、承包、合伙人变更以及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系企业内部经营方式变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潇湘平坡页岩砖厂正常经营,理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进行清偿,故上诉人潇湘平坡页岩砖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对陈花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被上诉人陈花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邓跃文认为陈花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陈花子在一审提供了两本暂住证,记载暂住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暂住地址均为潇湘社区下南园村,上诉人邓跃文也认可该居住证系陈花子所办,该暂住证来源合法,能够证实陈花子陈花子暂住潇湘社区下南园村;同时,三宝镇黄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陈花子未居住在本村,因村委会作为最基层的组织,对该村民的生活状况比较了解,证据来源合法,与暂住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认定陈花子居住在城镇,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花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邓跃文提出“陈花子一直住在厂里,南园村的房子是陈花子儿子居住”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潇湘平坡页岩砖厂、上诉人邓跃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