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马某甲,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冬梅,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某乙,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冬梅,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二婚。2009年2月9日按照民间习俗结婚。2009年2月25日在吴忠市民政局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性不回家,迷恋网络游戏和游戏厅。从来不顾及家庭和孩子。结婚到现在被告从来不给原告零花钱,原告自己的收入贴补家庭的日常开支。2013年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让所在的村委会先调解,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当场口头承诺好好回家过日子、顾家。原告回家后,被告还是进网吧迷恋玩游戏、进入游戏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男孩马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依法领取结婚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孩子现在尚小,幼儿园也没有上着,孩子让我母亲领着,孩子天天野着,我在外面干活还要回来看孩子。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原告没有给孩子买过鞋。我给家庭提供收入了,冬天闲了我上上网,其余时间我就没有上网。被告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9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5日领取结婚证。被告系再婚。2009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马某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男孩,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且孩子尚小,被告当庭也保证对其过错一定改正,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多以家庭为重,是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马秀梅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