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海法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起诉人东莞市永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海法立字第1号起诉人:东莞市永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彭金耀,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4月24日,本院收到2015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1996年通过购地、建设房屋、建设油罐等组建以及扩大原东莞市沙田“永安码头”,并以“永安码头”为载体经营贸易业务。后通过经营“永安码头”的收益购买了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百茂村小组深树公(土名)土地继续发展港口贸易业务(即现案涉油罐所在港口),并于2002年6月14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东府国用(1999)字第特135号。同年,起诉人为发展业务借用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东莞市金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以及在自有的土地上投资建设办公楼、宿舍、柴油装车台、案涉78个储油罐组等设施,并为案涉78个储油罐组向东莞市城建规划局申请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向东莞市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起诉人认为,案涉78个储油罐组全部由起诉人经营“永安码头”的经营所得资金建设并办理相关报建手续,虽然部分储油罐建设在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东莞市金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上,但真正所有权人是起诉人,且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根本无力建造案涉78个油罐组,该所有权与其无关。起诉人请求撤销(2014)广海法初字第938-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4)广海法初字第938-18号民事通知书,解除本院查封的属于起诉人所有的78个油罐组,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和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起诉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通知书;该请求实质上是对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通知书提起的异议,而不是基于起诉人与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起诉人东莞市永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东莞市永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生祥审 判 员 谢辉程代理审判员 周田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