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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德宽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陈少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王德宽,陈少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海关监管综合楼501室。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宽,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奇,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南,个体户。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宽、陈少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陈少南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0公里南侧,与前方同向原告王德宽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德宽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当日,原告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医院抢救,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蛛血,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气颅,右侧颞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王德宽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原告王德宽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颞顶枕叶脑挫裂伤,经过治疗,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共住院47天,花去医药费92389.29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德宽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67元。以上医药费共计92556.29元。此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少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德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少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陈少南于2013年11月20日在大丰市草庙法律服务所签订调解协议书,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协议“一、甲乙双方均对大公交认字(2013)第09019号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甲方自愿承担乙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待乙方治疗终结后按实、按责承担,具体按法律规定。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四、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大桥中队及调解见证单位各执一份”。被告陈少南在甲方处签字,原告王德宽之子王俊荣在乙方处签王德宽名字,并注明为王俊荣代签,签名上均有捺印予以确认,大丰市草庙法律服务所在调解单位处加盖该所见证专用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少南垫付原告医药费7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诉讼并就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法医学鉴定。2014年9月16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认定:王德宽因交通事故构成下列伤残:1、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IX(九)级伤残;2、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c㎡以上,已修补)为X(十)级伤残;关于“双眼视野缩小”的伤残程度鉴定,鉴定人目前难以把握,建议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如南医大等)进行鉴定为宜。审理中,原告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另行委托鉴定。误工时限为伤后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时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60天为宜。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检查费合计2384.5元。另查明,原告王德宽系大丰市万乐织造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至定残之日为60周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共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有权部门处理,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对大丰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陈少南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道路,对车前交通状况观察不利,事发后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保护现场,其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少南移动车辆是为抢救受伤人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陈少南与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之间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陈少南分担的损失承担不计免赔责任,即被告陈少南分担的损失由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德宽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王德宽的各项损失作出以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王德宽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结合两被告“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记录资料均无异议”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王德宽的医药费为92556.29元。关于王德宽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医保审核,并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治疗和检查费用,于法无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治疗和检查费用,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王德宽的医药费为92556.29元。2、误工费。王德宽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且有收入,因此对王德宽主张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德宽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依据《法医学鉴定书》,一审法院确定王德宽的误工期限为11个月;故王德宽的误工费为19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德宽共住院47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王德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依据《法医学鉴定书》,一审法院确定王德宽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儿子、儿媳,二人在万盈镇从事个体经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对王德宽护理费应按普通护理人员标准进行计算。故王德宽的护理费为9518.76元(69.48元/天×47天×1人+69.48元/天×90天×1人)5、残疾赔偿金。王德宽在定残时为60周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定王德宽的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0.21),原告主张13665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王德宽所提供交通费发票为定额发票,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发生期间及其真实性,但王德宽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700元。7、车损。王德宽主张车损8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8、营养费。依据《法医学鉴定书》,一审法院确定王德宽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以9元/天计算,故王德宽的营养费为540元(9元/天×60天)。9、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应由紫金财保盐城公司负担。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鉴定费用为2384.5元,原告主张14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德宽发生交通事故身体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对王德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王德宽受到伤害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3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925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540元,合计93942.29元,超出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83942.29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的为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518.76元、残疾赔偿金136659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合计172977.76元,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2977.76;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为车损800元,未超出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德宽120800元,超出部分由陈少南赔偿102844.04元[(83942.29+62977.76)]×70%,该款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少南的垫付款75000元直接从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其余损失由王德宽自行负担。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宽148644.04元,返还被告陈少南垫付款75000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其余损失自理。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王德宽开户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万盈支行;账号:62×××15;收款人全称:王德宽)。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负担2159元,原告王德宽负担93.5元。上诉人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认定王德宽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属于同一部位重复评残;认定王德宽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明显过长。2.认定王德宽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据上诉人调查了解,王德宽在家养殖家禽,从事农业生产。王德宽在提及其在大丰市万盈织造厂上班的证据系伪造。3.一审关于王德宽相关损失核定不合理、庭审程序不合法。核定的总损失高于王德宽主张的金额,且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王德宽承担。被上诉人王德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相同部位评定两处伤残等级不是事实,因为颅脑和颅骨是两个概念;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强调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保单中也未明确约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少南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的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由此形成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王德宽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证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王德宽存在同一部位重复评残的情形以及其误工期等过长。经本院审查,王德宽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其颅骨缺损及颅脑损伤,且王德宽因颅脑损伤导致其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鉴定机构认定其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德宽在一审时已提交大丰市万乐织造厂出具的证明、工资结算标准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王德宽从事农业生产,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关于王德宽相关损失的计算及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关于王德宽相关损失核定不合理且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庭审程序不合法,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