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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武汉亚鑫水泥有限公司与杨志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亚鑫水泥有限公司,杨志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武汉亚鑫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才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天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龙,无固定职业。原告武汉亚鑫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志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叶应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陆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亚鑫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亚鑫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志龙原在我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经公司审计本人确认,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杨志龙下欠公司销售货款292446元。被告杨志龙于2012年8月6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前分三次返还款292446元及诉讼费用4089元。逾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杨志龙仅返还货款3万元,截止目前仍欠款266535元。被告杨志龙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6535元;2、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龙未到庭答辩。原告武汉亚鑫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项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杨志龙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证据4、(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我公司已偿还湖北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92446元并承担诉讼费4089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列证据查明,被告杨志龙原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杨志龙在负责向湖北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和收款过程中,下欠公司货款292446元及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4089元,共计欠款296535元。上列款项后经公司审计及本人确认,被告杨志龙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前分三次返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志龙仅返还欠款3万元。其现已离职,去向不明,仍欠款266535元。为此原告武汉亚鑫水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杨志龙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志龙拖欠公司货款,与公司结算后办理欠款手续,并承诺还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有失信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志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鑫水泥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665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4元,由被告杨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9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应平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