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F*****轻型货车沿S202省道途经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刘楼轧花厂附近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楫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楫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楫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F*****轻型货车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途经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刘楼轧花厂附近(该路段限速40km/h)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楫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楫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经鉴定,事发时皖F*****号轻型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2-67km/h。皖F*****轻型普通货车整备质量2205KG,核定载质量1990KG。事发后经称重,该车辆毛重6110KG。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2014年8月9日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3、接警单,2014年8月9日,张某某用其手机报案,称朔里镇刘楼轧花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张某某于2006年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皖F*****轻型普通货车整备质量2205KG,核定载质量1990KG。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楫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6、车辆称重记录,2014年8月9日对张某某所驾驶车辆进行称重,车辆毛重6110KG。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楫某某无责任。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014年8月11日,张某某亲属与楫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楫某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楫某某近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情况说明,张某某车辆通过道路卡口照片,因部分路段修路监控拆除及部分路段因时间过长,照片被覆盖,无法调取;案发路段为施工路段,限速40km/h。10、淮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经检验:楫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1、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皖F*****号轻型货车车头左侧面的护板及左前轮与人力三轮车车头左侧部接触刮碰,轻型货车左前角前侧部的左前大灯处与人力三轮车车厢左前角前侧接触撞击。两车接触瞬间,两车呈相对方向行驶状态。事故发生时,皖F*****号轻型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2-67km/h。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3、证人张某乙证言,事发当天自己坐父亲张某某的车,在车后排睡觉,父亲喊醒其时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当时有一个老头躺在地上,其父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张某乙没有驾驶证,也不会开车,跟车是帮助父亲装货。14、证人吕某的证言,其儿子张某乙不会开车,没有驾驶证,也没有开过车。15、证人刘某的证言,张某某是自己的老客户,其车号是皖F*****,刘某从来没有见过张某某的儿子开过车,有一次刘某让张某某的儿子挪车,他儿子说不会开车。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9日5时许,张某某驾驶皖F*****轻型货车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淮北市轧花厂时,迎面开来一辆车,其向左侧路面避让时,货车的左前部与旁边路面驶来的一辆三轮车前部撞到一起。事发后,张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同时拨打急救电话。当时车速约20公里/小时,车上还有其儿子张某乙在后面睡觉。儿子张某乙没有驾驶证,也没有开过自己的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致被害人楫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矿审 判 员 韩永胜人民陪审员 彭 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