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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红与狄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红,狄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武红,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银川市××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松涛,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武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原告武红与被告狄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钰邦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涛、杨学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婷婷,被告狄松涛,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红诉称,2014年7月5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北街兴仁巷路口时遇红绿灯等待时,被告狄松涛驾驶其所有的宁A×××××号小型客车从后方驶来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狄松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颈椎退行性改变。后原告在该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另,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47.10元[包括医疗费15017元;护理费11000元(5500元/月×2个月);交通费7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45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狄松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他诉讼请求过高,愿意在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0时15分许,被告狄松涛驾驶其所有的宁A×××××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北街兴仁巷路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狄松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并于次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C5/6椎体不稳、颈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有: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剂对症治疗等。后原告又先后到该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所进行了复查治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票据显示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合计14739.94元。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普通增值税发票一张,欲证明其购买药品(颈椎牵引器、颈腰康颗粒)的费用为798元,被告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修理受损车辆共计费用4578元。另,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分别由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护理期8周,营养期8周。证明的基本内容为护理人员白某系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5500元,自2014年7月5日至9月5日请假两个月护理家人,单位扣发工资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三期”鉴定没有国家标准,不应采纳。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完税证明等证实其职业及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明不予认可。另,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票据一组(含加油费票据),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加油费票据不认可。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费票据一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部分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一张、结算单一张、消费签购单一张,被告狄松涛向法庭提交的车辆登记书一份、行驶证一份,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狄松涛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涉案宁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狄松涛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合计14739.94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票面金额为798元普通增值税发票,虽然原告未向未向法庭提交医嘱,但是据住院病案,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颈部受伤,其购买颈椎牵引器、颈腰康颗粒产生的费用798元可以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该二项共计15537.94元,原告主张150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因护理受害人产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法庭无法确认护理人员从事的具体职业及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98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按照诉前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计算护理期限,涉及到如何认定该“三期”鉴定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护理期限。本案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期限为45天。据此本院确定的护理费为4536.74元(36798元/年÷365天×45天);原告受伤后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如前所述“三期”鉴定并无国家标准,原告的该项鉴定无实质意义,且本院也未采纳,故其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由其负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578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包括了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该三项损失数额合计为17271元(医疗费1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应将该1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超过限额的部分7271元(17271元-10000元)由被告狄松涛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包含了本院确定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三项损失数额合计为5836.74元(护理费4536.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578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超过限额的2578元(4578元-2000元)应由被告狄松涛承担。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狄松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红各项损失17836.74元;二、被告狄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共计9849元;三、驳回原告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红负担165元,由被告狄松涛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杨学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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