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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磊与徐乃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磊,徐乃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吕磊。委托代理人季琴、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乃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磊诉被告徐乃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3日由审判员第荣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琴、被告徐乃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磊的委托代理人季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乃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吕磊申请撤回对扬州市滨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吕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磊诉称:2013年11月13日21时40分,被告徐乃奎驾驶苏K×××××学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双仙北路与双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吕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磊受伤,车辆损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发了第13081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乃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K×××××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吕磊受伤当日入住扬州洪泉医院,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71天。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3及7椎体骨折,颈7右侧椎弓板骨折);头皮血肿及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每个月复查X片一次至骨折愈合止,继续予骨化醇等药物应用,约伤后3个月左右去除颈部支具制动;3、休息3个月。用去医疗费36509.50元(其中原告花去1609元、被告徐乃奎垫付34900.50元);被告徐乃奎垫付护理费6210元;垫付电动车维修费75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3600元。原告的伤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委托,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磊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2060元。因原告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650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8620元;5、误工费20340元;6、××赔偿金13015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0556.50元;10、交通费800元;11、车辆维修费2200元。被告徐乃奎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苏K×××××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均无异议,我虽系扬州市滨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但在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我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900.50元、护理费6210元、电动车维修费750元、给付原告现金36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车辆维修认可7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各项请求法院核定后公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1时40分,被告徐乃奎驾驶苏K×××××学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双仙北路与双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吕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磊受伤,车辆损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发了第13081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乃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K×××××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吕磊受伤当日入住扬州洪泉医院。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71天。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3及7椎体骨折,颈7右侧椎弓板骨折);头皮血肿及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每个月复查X片一次至骨折愈合止,继续予骨化醇等药物应用,约伤后3个月左右去除颈部支具制动;3、休息3个月。用去医疗费36509.50元(其中原告花去1609元、被告徐乃奎垫付34900.50元);被告徐乃奎垫付护理费6210元;垫付电动车维修费75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3600元。原告的伤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事故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磊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苏K×××××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扬州市滨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徐乃奎系扬州市滨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私自用车,不属执行职务。再查明:原告吕磊与倪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7日生一女吕希媛,现在江都区仙女镇双沟中心幼儿园读书。原告吕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都区新天地美容美发店从事发型设计工作,每月工资不固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扬州洪泉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江都市新天地美容美发店的营业执照、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双沟派出所的证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沟中心幼儿园的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徐乃奎提供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票据、收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磊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并构成××、电动车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就原告吕磊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509.5元(其中原告自付1609元、被告徐乃奎垫付349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住院71天×18元/天);3、营养费1200元(120天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元/天);4、护理费6220元(住院71天×酌定60元/天+出院49天结合三期鉴定天数×40元/天酌定);5、误工费20340元(鉴定180天×113元/天原告主张未超过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6、××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吕希媛生活费30556.5元(20371元/年×15年×20%÷2人);9、鉴定费2060元;10、交通费500元(酌定);11、车损750元(因未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应以被告认可金额认定)。合计239566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就事故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而公安部门经过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徐乃奎在交叉路口处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减速,对路面车辆观察不力,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乃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结论是客观的、合法的,本院应予采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而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是由扬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组织具有鉴定资质人员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的规定,对原告吕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客观、科学、临床诊治,利用法医临床鉴定的检验方法,评判标准及评定结论的参照异议无差别。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赔偿金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理应参照江苏省同行业农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户籍虽为农业,但原告的职业为发型设计工作,从事非农职业,其女吕希媛在江都区仙女镇双沟中心幼儿园就读,所处集镇地区,结合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和受伤前工资表,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理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亦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核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赔偿相关项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吕磊12075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车损750元),剩余损失118816元,应结合被告徐乃奎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苏K×××××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结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磊118816元。又因被告徐乃奎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修车费、给付现金合计45460.5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时应向被告徐乃奎返还。审理中,被告徐乃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吕磊239566元(其中给付原告吕磊194105.50元、给付被告徐乃奎45460.50元);二、驳回原告吕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徐乃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吕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徐乃奎上述款项时扣减1440元,一并付给原告吕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第荣海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