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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诉安邦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包美玲,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敏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鹤,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满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包丰华、人民陪审员曲立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包美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其代理人刘玉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2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黑A6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杭永合饮酒无证驾驶的蒙GN01**号轿车及王海鹏驾驶的蒙G3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公交认字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与2015年3月10日为黑A698**号家庭自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该交通事故发生子啊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6014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1、黑A69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车辆并非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事故性质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侵权人很明确,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之规定,首先由责任方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各方赔偿,所以原告向答辩人索赔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应提供合法证据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某女儿刘嘉瑶驾驶黑A6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杭永合驾驶的蒙GN01**号轿车及王海鹏驾驶的蒙G3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作出{2015}公交认字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永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嘉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嘉瑶驾驶的车辆登记人为刘某,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160140.00元。原、被告对以上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700000元及事故发生时间、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责任限额为700000元及事故发生时间、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修车发票一组、修车费用清单五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共花修车费1601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修车金额过高,不同意按此金额赔付。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导致车辆受损后,原告维修车辆所花费钱数,但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待考证后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1078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车辆更换项目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定的价格有异议。保险公司定的修车价格过低,与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不符,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损失为准。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价格损失,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待考证后予以认定。二、提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意在证明根据该条款第26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刘嘉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按责任分担损失。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履行保险合同,不适用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认证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三、刘某小型越野客车车库损失评估报告(通鑫评字2016第51号)、鉴定费发票一枚。意在证明刘某车辆评估修理费用为136010.00元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只能证明原告修车各配件的市场中间价格,原告修车的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某车辆评估修理费用为13601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某女儿刘嘉瑶驾驶黑A6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杭永合驾驶的蒙GN01**号轿车及王海鹏驾驶的蒙G3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作出[2015]公交认字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永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嘉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嘉瑶驾驶的车辆登记人为刘某,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女儿刘嘉瑶合法驾驶在被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车辆在合法投保期内且维修费用又未超过车损责任限额,保险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刘某维修车辆损失费共计136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503元,由原告刘某承担9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承担5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满达审 判 员  包丰华人民陪审员  曲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