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被告”)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行初字第6号原告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敬国,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人晋奋发,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闫森,男,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信成,男,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副科长。原告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被告”)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森、李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4日,被告作出豫公交撤字(2015)第411600290003169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许可决定,该撤销决定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敬国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决定撤销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PT44**出租车号牌登记。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名下的豫PT44**出租车号牌是李文修持原告单位有关该车的相关证明、凭证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的,虽然李文修申请该车登记时提供的部分证明事后被法院认定为系李文修伪造,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不能将李文修的违法行为作为处罚丁敬国的依据,况且被告在为原告办理豫PT44**出租车号牌登记时没有认真审查,本身也有过错,现在被告将李文修及被告共同存在的过错转嫁给原告,让原告承担行政责任有失公正;即使李文修办证时提供的材料虚假,但因这些材料不是法定注册登记成立的必要要件,所以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作为撤销原告豫PT44**出租车号牌的证据。二、原告是豫PT44**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丁敬国只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如豫PT44**出租车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只能对车辆所有人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进行处罚而不能处罚公司的负责人丁敬国。三、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被告辩称,丁敬国委托李文修为其申请豫PT44**出租车号牌登记时,李文修提供的淮阳县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淮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公文及印章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系李文修伪造,被告以此为由依法撤销原告的豫PT44**出租车号牌事实清楚;豫PT44**出租车虽登记在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但因该公司系丁敬国个人出资所建,故被告将丁敬国作为被处罚对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了丁敬国听证的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请求,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如下:一、原告与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淮阳县出租车购车协议》的补充。二、原告与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订购单。三、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诉状。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原告是按政府要求订购的出租车,现被告将原告的出租车登记撤销,导致这些出租车被迫停运,使原告遭受了很大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举证据如下:一、2014年4月14日,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淮政函(2014)10号《关于取消淮阳县81辆车“T”牌照的函》。二2014年9月10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淮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三、2013年12月3日,被告对丁敬国的询问笔录。四、2014年4月4日,淮阳县公安局特警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五、2013年11月12日及2014年2月12日两次对丁敬国的询问笔录。六、周口市车管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五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关于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不予质证。对证据六质证后提出,处罚告知笔录上的签名是丁敬国所签,但被告认定原告以欺诈、贿赂名义撤销机动车登记不正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的属性,被告所举证据五,是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24日,丁敬国个人出资成立了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2012年,李文修持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及淮阳县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淮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文为原告购买的比亚迪汽车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豫PT44**出租车号牌登记,为此,丁敬国支付李文修二万元。2014年9月10日,李文修申请被告为原告办理豫PT44**出租车号牌登记时所提供的淮阳县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淮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文被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淮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系李文修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2014年4月4日,淮阳县公安局特警巡警大队公布了李文修通过伪造国家公文、印章获取的出租车号牌,其中涉及豫PT44**出租车号牌。2014年4月14日,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淮政函(2014)10号《关于取消淮阳县81辆车“T”牌照的函》,决定取消包括豫PT44**出租车在内的81辆出租车号牌。2015年1月14日,被告依据以上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丁敬国原告名下的豫PT44**出租车号牌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拟决定撤销豫PT44**出租车号牌的处罚,因丁敬国不要求陈述和申辨,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作出豫公交撤字(2015)第411600290003169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当事人为丁敬国,机动车所有人为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PT44**出租车号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等手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申请“出租车号牌登记”时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前四项证明、凭证是不够的,还必须提供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后才能够被公安机关许可“出租车号牌登记”,原告认为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不是法定注册登记成立的必要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纵观本案,原告在申请豫PT44**出租车号牌登记时确实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了所有的证明、凭证,但这些证明、凭证中涉及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方面存在伪造。原告指出这些国家公文的伪造者是李文修,政法机关应当处理李文修是合理的,李文修也确实受到了应有的惩处,但原告同时提出李文修的过错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李文修是代替原告申请的“出租车号牌登记”,李文修申请时提交的所有证明、凭证都是丁敬国交给李文修的,从丁敬国将原告购车的所有证明及凭证交给李文修并同意李文修为原告办理出租车号牌时起,原告与李文修之间就已经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文修代理原告办理机动车号牌登记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在丁敬国委托李文修申请豫PT44**出租车号牌时提供的淮阳县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公文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伪造后,被告认定原告名下的豫PT44**出租车号牌是原告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作出撤销原告名下PT4443出租车号牌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已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但认定当事人是丁敬国,而且认定被撤销的涉诉出租车属于原告所有,而原告又是丁敬国个人出资成立的独资公司,如涉案的出租车被撤销影响的是丁敬国个人的权益,被告将丁敬国作为当事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守宏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左金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