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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超、贺立香、白文表、李登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超,贺立香,白文表,李登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孝文,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乔超,男,汉族,1987年4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贺立香,男,汉族,1989年10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白文表,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李登荣,男,汉族,1981年6月出生,陕西省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乔超、贺立香、白文表、李登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民事诉状》所述住址,无法送达被告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与原告代理人谈话,被告知被告无准确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名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之规定,诉状中所记载的被告的住所地无法送达,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准确住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耀武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瑞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