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洪生与李玉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洪生,李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097号原告曾洪生,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上游路二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0204195007140616。被告李玉梅。原告曾洪生诉被告兰华李玉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庆峰、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洪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l0月13日登记结婚,但至2007年一直分居。2007年底被告父母相继去世后,才勉强与我生活了一段时间。期间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找茬,吵闹不断,生活很不安宁。2012年3月被告自行搬走,至今未有联系,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既无共同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原件;2、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1份,印件加盖公章;4、李玉梅身份证1份,印件加盖公章,证据3、4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玉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洪生与被告李玉梅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其于2008年之后与被告开始分局至今,现在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相应的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局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洪生与被告李玉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