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黄某甲,男,住商水县。被告黄某乙,女,住商水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黄某丙(生于1999年9月9日),次子黄某丁(生于2003年12月3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三、某某行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黄某甲又名黄某某。四、证人黄某丙(原被告长子)、黄某(被告之父)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系民政、公安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明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系两位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黄某丙(生于1999年9月9日),次子黄某丁(生于2003年12月3日)。因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外出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丙、黄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且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丙、黄某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婚生子黄某丙、黄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武审 判 员 王松虎人民陪审员 舒成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