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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清与被告刘永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清,刘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刘海清。被告刘永宁。原告刘海清诉被告刘永宁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宁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群称诉: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43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分半计算至起诉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永宁未提供答辩。原告刘成群提供《借条》(2013-3-27)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永宁未质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以承办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理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持条催讨无果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清与被告刘永宁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永宁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永宁亦未到庭认可,因此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双方由于未做书面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海清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自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刘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水林审判员  范 婷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