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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怡发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与彭元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怡发制衣洗水有限公司,彭元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博罗县怡发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法定代表人黄育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宇威,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元红,男,土家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博罗县怡发制衣洗水有限公司被告彭元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怡发制衣洗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宇威,被告彭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5月3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不属实。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工作部门及岗位职务为生产部洗水车间洗水师傅;工作任务或职责见附页(附页未订入劳动合同中);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主张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分页装订本,且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第3页约定的试用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任务或职责、第4页约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第8页乙方“彭元红”签名、指模、签名日期均予以确认;但对第3页合同期限为三年及第4页试用期工资栏空白提出异议,陈述当时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以及试用期工资手工填写“10000元”字样,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重新整理部分页面再装订上去,存在伪造嫌疑。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辞工工资结算表》及录音。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结合被告提交《辞工工资结算表》上面载明的被告2014年6月、7月的工资情况及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就被告工资情况对原告负责洗水部洗水生产厂长张祥贵(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解放社区居委会二组,2014年4月16日入职,负责全厂的安全生产业务、人员管理、员工工资)进行询问的笔录,被告的劳动报酬为工资10000元/月加提成构成,故本院认定双方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劳动工资情况不属实。三、劳动者工作岗位:生产部洗水车间洗水师傅。四、合同约定劳动者工资构成:被告的劳动报酬为工资10000元/月加提成构成。原告主张及证据: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30元/月,故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130元/月。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试用期工资10000元/月加提成构成。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辞工工资结算表》。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提交《辞工工资结算表》上面载明:部门、洗水部(新增人员),姓名、彭元红,职务、洗水师傅,6月份计件工资10333元,提成4474元,实发14807元;7月份计件工资10000元,提成5174元,扣洗坏7815元,实发工资7359元;结算表空白处并注有:7月份本厂出货数58181条;7月份外厂出货数80400条;扣除17号前普洗1512条,17号后普洗7143条;7月份A班彭师傅提成数103478条;6月份出货总数93626条,其中普洗4134条,普洗不计提成;师傅按0.05元/条计提成:6月89492×0.05=4474元,7月103478×0.05=5174元;彭师傅洗水班有39075元扣款,按个人20%分,个人扣款数。原、被告庭审时,确认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就被告工资情况对原告负责洗水部洗水生产厂长张祥贵(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解放社区居委会二组,2014年4月16日入职,负责全厂的安全生产业务、人员管理、员工工资)进行询问的事实。在询问时,张祥贵陈述内容为,被告任职洗水师傅,具体入职时间不知道,月工资为10000元底薪(含加班工资及各种津贴)加提成,每洗一条裤子提成为0.05元,其中底薪按月发放,提成3个月发放一次。具体提成计算方法还要与质量扣款挂钩,如因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扣款则要承担20%的质量扣款。解雇被告的理由是由于被告做坏货导致公司损失几十万,有在公告栏张贴通知,公司已结算出被告的工资,不知道具体工资数额。综上所述,对于被告的工资问题,虽然,质证时原告认为该工资结算表没有原告公司的签名及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30元/月执行,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结算被告入职后的工资数额1130元/月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辞工工资结算表》及原告负责洗水部洗水生产厂长张祥贵陈述的被告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工资为10000元/月加提成构成。五、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108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30元/月,故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130元/月。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为14807元,7月份工资为7359元,合计22166元,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083元(22166元÷2)。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辞工工资结算表》。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的劳动报酬为工资10000元/月加提成构成,结合被告提供的《辞工工资结算表》及原告负责洗水部洗水生产厂长张祥贵陈述的被告工资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为14807元,7月份工资为7359元,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083元。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8月1日,被告开始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及证据:双方于2014年8月2日原告贴通知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为合法解除,理由是被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通知》一份,该《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张贴在公告栏,内容为:洗水部彭元红、梅勇、梅刚:因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及责任心不强,公司决定与你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财务部已于2014年8月1日给予结算入职后的试用期工资,请彭元红、梅勇、梅刚于2014年8月2日14:30分前来公司财务室领取,否则逾期作放弃处理。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双方为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陈述在2014年8月1日上午去上班时,张祥贵经理以货单不多解散被告所在的A班并从即日起不用上班了。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内容一份,该录音为被告称其于2014年8月1日上午9点左右在原告厂址办公室,用电话录下与张祥贵经理的对话,录音未告知或经张祥贵同意;被告提交的书面录音内容记载:张:昨天老陈给你说了吗?彭:说什么?张:就是解散你这个班。彭:没有啊。张:就是昨天梁总过来准备找你,说给你开个单。彭:如果这样,我们已经做了两个月了,跟厂里也签了合同了怎么处理。张:没签合同吧?彭:签了,那天在本板房叫我们全部签了。张:没有,这里都没签字。彭: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怎么说,我们做了这么久合同也签了是你单方中止合同。张:那你拿合同做条件了。彭:我这个班其他那些人呢?张:这就看你吗,反正这个班解散。”法院认定及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开始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陈述张祥贵经理以货单不多解散被告所在的A班,提交一份录音资料为证。由于原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的真实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通知》证明解除被告的原因为被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及责任心不强”,从通知内容上看,原告是在被告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尽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存在部分篡改,但并没有全部否认合同的内容,且认可试用期为三个月,即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现被申请人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原因为申请人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及责任心不强),应负有举证义务,需举证证明申请人有上述规定的情形,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首先,原告未提交在招用被告时与其明示过具体的录用条件(如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岗位职责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录用条件。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工作任务或职责见附页”,但并未见原告提供附页以明确被告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无法判断原告招用被告的录用条件。其次,原告提交的《水房A班7月每日工作登记本》仅记载申请人所在的A房在2017年7月份对天杨公司的M6035款长裤进行酵磨底色;618款长裤进行酵磨底色、炒漂、炒漂过水、烘干;未见有对7019款、7021款牛仔裤进行加工处理的登记记录,不能证明天杨公司的四款牛仔裤均由被告所在的洗水A房负责加工。再次,原告虽提交《扣款通知书》证明被天杨公司扣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扣款是因被告在工作期间有未尽其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致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关于天杨公司向本司索赔的责任调查报告》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调查者与被调查者均为原告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工作过错导致天杨公司扣款,予以证明被告完成的工作任务不符合岗位要求。最后,依据被告提供的《辞工工资结算表》注明被告7月份工资中洗水班有39075元扣款,被告承担扣洗坏7815元,因被告的提成工资是与质量扣款相挂钩,如因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扣款则要承担20%的质量扣款,这是原告计发被告提成工资的标准,不能凭扣款认定被告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及责任心不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七、欠发工资数额:2014年6月份的工资14809元,7月份的工资735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2014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应按试用期标准工资1130元/月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2014年6月份的工资14809元,7月份的工资7359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辞工工资结算表》。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原告未曾发放过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的事实,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130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分页装订本,存在随时篡改的可能,且被告质证该劳动合同时亦提出当时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以及试用期工资手工填写10000元的质证意见;另《水房A班7月登记本》记录被告存在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工作,以及《通知》明确财务部已结算被告入职后的试用期工资,可推断原告有能证明其已结算出被告工资数额的凭证,但原告不提供证据证明,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单凭《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的工资数额的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辞工工资结算表》予证明其工资为底薪10000元加提成构成,虽原告认为该证据未有公司标记而不予确认,但又无法提交证据予以反证;且被告提交的《辞工工资结算表》所载明的内容与张祥贵陈述的内容相吻合,两者相互之间可以形成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故对被告提交的《辞工工资结算表》予以采信。按照《辞工工资结算表》载明,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为14807元,7月份工资为7359元,合计22166元。八、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3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工厂有足够的设备将温度降至法定要求的33度以下,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津贴。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安装空调在工作环境中,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3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照片证明被告工作场所温度没有超过33度,该证据仅为原告在某一处场所配备有空调作为降温设备,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工作场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温度在33度以下,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按《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300元(150元/月×2个月=300元)。九、仲裁请求:非终局:1、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7月份工资22600元;3、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7月份的高温补贴300元。十、仲裁结果:非终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1083元、2014年6、7月份工资22166元以及2014年6、7月份的高温津贴300元。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事实的试用期标准每月工资1130元计算;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原告高温津贴;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6、7月份的工资的问题,被告陈述其2014年6月份工资为14807元,7月份工资为7359元,合计22166元,并向本院提交的《辞工工资结算表》予以佐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为14807元,7月份工资为7359元,合计22166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定2014年8月1日被告开始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1083元(11083元/月×0.5个月×2倍)。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温度在33度以下,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按《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300元(150元/月×2个月=30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试用期标准每月工资1130元计算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博罗县怡发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彭元红支付赔偿金11083元、2014年6月份工资14807元、7月份的工资7359元、高温津贴300元,合计33549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宁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