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翁某甲因琐事在福州市仓山区与被害人翁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推搡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翁某乙右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翁某乙因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肩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20.9%,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3年11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翁某甲赔偿被害人翁某乙人民币518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4时许,被害人翁某乙在福州市,因土地问题与堂叔翁某丙发生争吵,后堂弟即被告人翁某甲出来,与被害人翁某乙争吵并发生扭打,致翁某乙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翁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3年11月4日,城门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抓获被告人翁某甲。归案后,被告人翁某甲家属赔偿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1800元。翁某乙对被告人翁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翁某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侦破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