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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春红与黄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红,黄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79号原告:郑春红,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黄旺华,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春红诉被告黄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红,被告黄旺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红诉称:2013年7月18日02时28分许,被告黄旺华驾驶粤TEN3**号车在中山市沙溪镇星宝路汉基广场销售招商中心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TZ87**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旺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粤TZ87**因本次事故支付了修车费4547残、鉴定费406元等车辆损失共计5793元,另因原告的车辆属营业性质的出租车,从发生本次事故被交警部门拖车至车辆修理完毕期间为16天,原告车辆未投入营运,产生停运损失共计8283.6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076.6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是车辆粤TEN3**号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被告黄旺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453.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求都是财产损失,司机收入和车辆租金属于重复诉求,因为原告主张的标准是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司机用自己的收入缴纳租金,补偿了司机的收入就不用再补偿租金。被告黄旺华辩称:1.原告无权就粤TZ87**号车辆财产损失主张权利;2.车辆维修费应按中山市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4120元为准;3.拖车费、保管清理费、检测拓印费不属于车辆损坏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4.粤TZ87**号车辆被交警部门依法扣车13天,属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履行行政职责任的行为,而该车维修时间只为2天8个小时,故停运损失也只能按此时间计算;5.根据原告与中山市骏宇出租车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按合同履行营运任务、承包经营合同情况能满足其主张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未达到证明标准没有事实依据;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粤TZ87**号出租车运营司机数量为二名,其主张二名司机产生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7.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34788元/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02时28分许,黄旺华驾驶粤TE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星宝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星宝路汉基广场销售招商中心对开十字路口时,遇郑春红驾驶粤TZ87**号小型轿车从右侧路口往左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黄旺华受伤。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旺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郑春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旺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春红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粤TZ87**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因此,原告郑春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粤TZ87**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4120元、车损鉴定费406元、保管清理费240元、拖车费390元、检测拓印费210元,停运损失5978.34元[车辆租金损失3673.73元(以6888.24元/月计算1人16天)及原告误工损失2304.61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道路运输业52574元/年计算1人16天)],共计11344.34元。另查:原告郑春红驾驶的粤TZ8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旺华驾驶的粤TE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黄旺华本人。另该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E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黄旺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粤TZ8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放弃车损诉讼权利,由原告郑春红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郑春红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粤TZ87**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4120元、车损鉴定费406元、保管清理费240元、拖车费390元、检测拓印费210元,停运损失5978.34元,共计11344.34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344.34元,由被告黄旺华承担70%,即6541.04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郑春红。被告黄旺华应赔偿6541.04元给原告郑春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求停运损失的问题,本案诉讼主体只为原告一人,本院只判决原告的损失,其车辆另一司机的损失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郑春红;二、被告黄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541.04元给原告郑春红;三、驳回原告郑春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郑春红负担5元(原告郑春红已预交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黄旺华负担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郑春红,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杰欣谢俊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