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至太仓市璜泾镇恒亿化纤厂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乙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蔡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3、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乙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太仓市璜泾镇恒亿化纤厂,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乙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朱某甲采用铝板打的手段对被害人蔡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乙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蔡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蔡某乙陈述及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蔡某甲、高某、朱某乙、朱某丙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某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