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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其学男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黄其学男。委托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园园,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其学诉被告长安保险夷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长安保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学诉称:2014年1月28日18时许,原告黄其学驾驶牌号为鄂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82KM+800M直线路段,与前方同向由李友银驾驶的牌号为鄂E×××××号“先锋”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追尾碰撞,导致鄂E×××××号号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前滑越过中心双黄线至对向车道时遇当事人白书明驾驶的牌号为鄂E×××××号“丰田”牌小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李友银当场死亡。2014年3月5日,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其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书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长阳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其学与白书明自愿赔偿死者李友银家属经济损失合计600000.00元,协议达成后,黄其学与白书明及时付清了全部赔偿款,并经过长阳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确认。原告黄其学所有的鄂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黄其学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其学3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其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其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黄其学为鄂E×××××号车辆的所有人,鄂E×××××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李友银当场死亡,原告黄其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确认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经长阳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交通事故经调解已经达成协议,黄其学与白书明已经支付死者李友银家属全部赔偿款600000.00元。黄其学与白书明另外支付殡仪馆的费用56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白书明共同赔偿600000.00元的金额分配不明确。收条不正规。证据四、宜昌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一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白氏坪村委会的证明两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兴林造林绿化队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友银死亡前户籍所在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李友银死亡前土地已被征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友银的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夷陵支公司辩称:原告黄其学在交通事故中实际只赔偿了250000.00元,被告只应该赔付250000.00元给原告黄其学。被告长安保险夷陵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黄其学没有异议。根据原告、被告双方举证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18时许,原告黄其学驾驶牌号为鄂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82KM+800M直线路段,与前方同向由李友银驾驶的牌号为鄂E×××××号“先锋”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追尾碰撞,导致鄂E×××××号号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前滑越过中心双黄线至对向车道时遇当事人白书明驾驶的牌号为鄂E×××××号“丰田”牌小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李友银当场死亡。2014年3月5日,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其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书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黄其学、白书明与赵祖勋(死者李友银之妻)、李克勤(死者李友银长子)、李波(死者李友银次子)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当事人赵祖勋、李克勤、李波的经济损失合计547480.00元。⑴死亡赔偿金22906.00元/年×20年=458120.00元;⑵丧葬费19360.00元;⑶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0.00元;⑷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2.赔付方式:当事人赵祖勋、李克勤、李波的经济损失由当事人黄其学、白书明分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当事人黄其学、白书明自愿赔偿当事人赵祖勋、李克勤、李波的经济损失600000.00元,并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一次付清。双方再无瓜葛。3.当事人黄其学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当事人白书明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前述协议达成后,黄其学与白书明共同给死者李友银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600000.00元。同时查明,黄其学与白书明在给死者李友银的家属支付赔偿款600000.00元时,因黄其学资金不足,黄其学支付现金250000.00元,黄其学应承担的其余部分系由白书明垫付。另查明,鄂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DB165374)为原告黄其学所有,原告黄其学在购买该车前,售车方宜昌威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被告长安保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一、原告黄其学与被告长安保险夷陵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保险夷陵支公司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事故三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黄其学承担70%的责任适当,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三、黄其学、白书明按协议履行了给付全部赔偿款的义务,虽然黄其学因资金不足只支付了250000.00元现金,但其应承担的其余部分系由白书明垫付。白书明代黄其学垫付赔偿款后,黄其学的赔偿义务即已履行完毕,白书明与黄其学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长安保险夷陵支公司辩称原告黄其学实际只赔偿了250000.00元、被告只应该赔付250000.00元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四、本案中涉及的赔偿项目中,李友银的死亡赔偿金为458120.00元,原告黄其学承担的该项的赔偿份额为320684.00元(70%),仅此一项就已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黄其学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其学保险金310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80元,原告黄其学已预交,本院决定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其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亚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建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42×××01。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