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新不服被告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法行初字第2号?原告陈立新,男。委托代理人陈良英,女。被告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符芳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罗海青,男。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男。原告陈立新不服被告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英、被告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罗海青、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5日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扣押财产决定,将原告陈立新所有的肇事湘B930**货车予以扣留。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超期扣车,遂产生纠纷。原告陈立新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驾驶湘B930**货车在衡南县S215线179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派民警勘察现场后扣押了湘B930**货车。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放车,被告要求交纳保证金才放车。直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才在原告的再次要求下放车。被告扣押原告车辆170天,其中,超期扣押140天,按每天240元利润计算,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6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1、确认被告超期扣押湘B930**货车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额外支付的停车费2300元、检车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6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33600元。原告为支持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停车场停车费2300元收据。2、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凭证。3、证人陈茂华证明,证明原告陈立新为其粮油批发部运输粮油、每月6趟,每趟运费1800元。被告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事故车辆湘B930**货车,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支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衡南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7月5日被告依法扣押原告湘B930**事故车辆。2、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负责人为符芳华。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南省实施办法》。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3的证人陈茂华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明确写明仅作粮油批发部凭证使用,既没有注明因本案为原告作证,又未提供陈茂华粮油批发部营业执照,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5日原告驾驶湘B930**货车由衡南县咸塘镇往衡东县方向行使,6点20分左右行至S315线179KM+350M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将路人撞倒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派民警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暂扣湘B930**货车,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B930**货车扣押在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停车场。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被告即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等机构对肇事车辆进行了车速鉴定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法医对路人尸体检验鉴定,原告支付了车辆鉴定费3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将检验鉴定报告送达给事故双方当事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2014年7月18日,被告制作南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被告召集事故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原告支付给了死者家属安葬费五万元,因无钱赔偿其他的人身伤亡赔偿金,民事部分无法结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需提供有效担保,尽快放车。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担保,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能履行民事赔偿的其他证据,故被告没有放车。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本案原告)陈立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4日经法院审理,被告人(本案原告)陈立新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军、李书国、颜昌玉14406.7元(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军、李书国、颜昌玉167626.5元。原告陈立新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放车,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才将湘B930**货车还给原告,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停车场收取原告停车费2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放车,造成超期扣押车辆,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被告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提供有效担保。原告没有提供有效担保,也不能提供对受害人损失赔偿能够了结的证据,故被告没有及时放车,不认为违法,但2014年12月4日法院已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的民事赔偿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和陈立新负担(已付清)。2014年1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放车,被告继续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才放车,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27日超期扣车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对赔偿损失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36条第2项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清事故原因,对专业技术确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由此,事故车辆的鉴定费、尸检费、停车费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7日段扣留原告陈立新湘B930**车辆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陈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仲元审 判 员 谭子山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