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平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王存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李小平,男,36岁,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原告王存琴,女,60岁,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代表人黄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男,公司员工。原告李小平、王存琴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寅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王存琴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原告亲属李碎虎驾驶陕C276**号三轮汽车在苟家岭三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临时停车的张青科驾驶的陕AN5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碎虎死亡,乘坐人韩金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张青科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N5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但该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韩金劳需要交强险赔偿,请法院合理划分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原告亲属李碎虎驾驶自有的陕C276**号三轮汽车在苟家岭三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临时停车的张青科驾驶的陕AN5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碎虎死亡,乘坐人韩金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碎虎驾驶报废车辆超载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青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韩金劳无事故责任”。陕AN5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陕C276**号三轮汽车全损,被告定损20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张青科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韩金劳为丙方,达成赔偿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损失(交强险之外)26000元,乙、丙放弃对甲方交强险以外的一切诉讼权利,不再要求甲方承担其它赔偿责任。该协议中的26000元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本次诉讼起诉时张青科为第一被告,庭审后原告与张青科庭外和解,并申请撤回对张青科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韩金劳达成交强险各受偿60000元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交强险保单1份、报废车辆回收证明1份,张青科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权利,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韩金劳达成的交强险各半受偿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对于赔偿协议书中未涉及的2000元财产损失,因陕C276**号汽车为李碎虎所有,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2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平、王存琴经济损失6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平、王存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李小平、王存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华代理审判员 姚 岚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