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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朱某某,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莉莉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商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6日生育女孩王某甲,1998年5月11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被告曾于2005年1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酒后打骂原告,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念及孩子无人照顾,又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诉请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6日生育女孩王某甲,1998年5月11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05年1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8月13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无法调解和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负责其生活起居、读书,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可判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