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宣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叶春英与叶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英,叶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叶春英。委托代理人徐宪龙(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照成。原告叶春英与被告叶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英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照成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叶照成向原告叶春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春英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借款后仅偿还10000元,余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于借款到期后仅偿还10000元,余欠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照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春英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元,由被告叶照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