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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彬与丹阳市林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丹阳市林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刘彬。委托代理人张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林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东头港村。法定代表人罗慧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彬与被告丹阳市林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原告经营超市生意(明都超市),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拖欠原告价款9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意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958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钱庄瑞泰酒店物料用品验收入库单”一份,证明“明都超市”于2014年10月18日向“钱庄瑞泰酒店”交付2200元大米和7380元色拉油。2、“丹阳市界牌镇剑清百货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刘彬系该百货商行员工,本案货款由其负责催收。3、照片一份,拟证明丹阳市界牌镇剑清百货商行门头悬挂“明都超市”字号。4、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名称于2014年11月3日由丹阳市钱庄瑞泰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丹阳市林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林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而且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钱庄瑞泰酒店物料用品入库单”记载发货部门为“明都超市”,货物为大米2200元、色拉油7380元,合计9580元。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14年11月3日由丹阳市钱庄瑞泰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丹阳市林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所举“入库单”显示发货部门为“明都超市”,则入库单上载明货物的价款应当由“明都超市”向收货人主张。原告提供“丹阳市界牌镇剑清百货商行“出具的说明欲证明“丹阳市界牌镇剑清百货商行系连锁加盟“明都超市”,但是未提供挂靠经营协议或者字号使用协议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且“丹阳市界牌镇剑清百货商行”出具的两份说明仅表示与之有关的货款由原告负责,并没有将实体权利授予或转让之意思。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彬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秋汉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